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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07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103号。

经营者:王万珍,女,汉族,1942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王万珍之子),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民(王万珍之子),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孙永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从证据可以看出取证时间超过了诉讼有效期;

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原告起诉了300多家销售者,是以盈利为目的;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渠道,不是三无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8145号公证书、证据3、专利缴费单据、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共同证明原告是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5、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6、(2017)烟莱山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4认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已经被撤销;

对证据5、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已经被撤销;

证据2、销售详单,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由于该销售单中的供货商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2019年8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郝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一同来到招远市××山路,在门头为“清华索兰太阳能”的店铺购买了方体恒温阀一个,蒋龙索取了印有“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印章的号码为9944150的收款收据一张。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有“玖一卫浴”,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双开关恒温阀,包括阀体、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外盖配件;

2、阀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体;

3、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4、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庭审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未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ZL20122023××××.0号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书系判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否定涉案专利有效性,故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其可划分为以下9个技术特征:1、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

2、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

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

4、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

5、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

6、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7、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8、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9、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为被告所销售,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恒温阀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市清华索兰太阳能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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