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发昆。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7)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发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妻子林则新利用所租的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道王子楼王家边西队5号的房屋,在向王某2购买大量洋河普曲、洋河大曲、洋河敦煌、尖庄等廉价白酒,向赵某等人购买大量制造假酒所用的包装盒、纸袋、空酒瓶、防伪标贴等包材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廉价白酒灌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某、五粮液、五粮春等系列白酒的空酒瓶中。
后将造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刘某、魏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57万元。
2016年9月20曰,公安机关在制造假酒的窝点现场扣押了漏斗、铆钉枪、打码机、假酒包材、廉价白酒等大量作案工具同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仿冒海天蓝白酒12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白酒8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600元。
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建舟伙同林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量刑上,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余某某主要负责上下家,买卖等活动,整个犯罪活动是在林某的主导下进行的,被告人余某某从事发名片、打电话等,被告人也存在认罪悔罪的行为,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用的酒也是不危害身体的低档酒,被告人是初犯,鉴于被告的身体情况不太好,而且他妻子现在已在服刑,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其妻子林则新利用所租的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道王子楼王家边西队5号的房屋,在向王某2购买大量洋河普曲、洋河大曲、洋河敦煌、尖庄等廉价白酒,向赵某等人购买大量制造假酒所用的包装盒、纸袋、空酒瓶、防伪标贴等包材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将廉价白酒灌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某、五粮液、五粮春等系列白酒的空酒瓶中。
之后,将造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刘某、魏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57万元。
2016年9月20曰,公安机关在制造假酒的窝点现场扣押了漏斗、铆钉枪、打码机、假酒包材、廉价白酒等大量作案工具同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仿冒海天蓝白酒12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白酒8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600元。
经对比,被告人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第5037314号“国某”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4、扣押到的假冒白酒、物流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制造假酒的工具和包材等物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假冒产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生产、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林某共同实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余某某抗辩其为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