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1784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个体经营。
经营者:邓丽丽。
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开设367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导购。
2015年营业额达896.8亿。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并非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以及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恶意授权下才使用并导致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借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盈利的企图;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侵权时间短,在知晓存在侵权行为后已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商标,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
原告的收入以及利润也没有因此减少,并且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同日上午10时45分,陈杨在公证员刘穗梅和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润发惠民超市裕客隆店,陈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好山绿茶(包装)”、“60G香香公主沐浴液”、“馥佩祛痘校园套装”和“中胶袋”各一个,并从该商场取得“电脑小票”和“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均记载于(2017)深证字第110304号《公证书》中。
当庭开拆封存完好的实物,内有红色塑料包装袋一个,袋子上有突出使用“大润发惠民”及图形标识。
袋子里面有一张购物小票及POS机刷单,商户名称是“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
袋子里面有绿茶、沐浴液等商品。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场所的店招上使用了“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其中“大润发”三个字为突出使用。
原告认为封存物品及店招上使用的“大润发惠民”中的“大润发”三个字样与原告方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描述并无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1月3日,被告(乙方)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当中约定甲方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04376号和第16357570号,甲方开发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零售业实体店+电子商务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模式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C/S、B/S信息系统、产品信息资料、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
合同有效期限10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万元。
甲方为乙方加盟店提供统一的招牌设计(含商标、商号),加盟店须按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增减。
另,被告提供的《授权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系“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 与“大润发惠民”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的授权方也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再查,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邓丽丽,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品、钟表眼镜、照相器材、家电、五金交电、厨房用品、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获奖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标识的行为有(2017)深证字第110304号《公证书》为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其是在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和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恶意授权下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的答辩意见并不能成立其侵权免责的理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