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初211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庆区超龙文具经营部,注册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1层122号。
实际经营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122、124号。
店铺名为“超龙办公用品”。
经营者蒲文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顺庆区超龙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超龙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超龙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蒲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为中华老字号、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 ”图形文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超龙文具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 ”图形文字商标。
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超龙文具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墨汁一瓶,但超龙文具经营部没有卖一得阁墨汁,卖的是重庆牌子的墨汁。
且公证的时间间隔两分钟就到超龙文具经营部的店铺,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市一得阁墨汁厂注册获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公司注册获得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使用商品第16类,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8月24日10时07分,朱燕敏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122、124号标有“超龙办公用品”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价款10元,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诸多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防伪标识,没有公司、官网信息,厂址错误,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墨汁瓶的颜色、盖子、商标与正品均不一致。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住宿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7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1431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购买产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差旅住宿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 ”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 ”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庆区超龙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 ”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商品;
二、被告顺庆区超龙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顺庆区超龙文具经营部负担2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