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66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同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同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怡元康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鸿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花芹。
被告: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申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盛商店。
经营者:程永胜。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初元牧业有限公司、陈同青、河北怡元康乳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鸿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青岛清水林食品有限公司、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永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