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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80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周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0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禹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经营地浙江省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楼3-136。

经营者:施美玉,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松北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72263********。

被告:周海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美玉商行)、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美玉商行的经营者施美玉,被告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美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假冒好媳妇拖把;

二、两被告赔���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媳妇公司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之日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图案组合中含有第6166211、1004003、11920676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好媳妇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周海燕曾经在义乌市直接销售好媳妇公司的产品,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自动停止从好媳妇公司处购进3190型、3173型两种好媳妇拖把。

但此后周海燕向好媳妇拖把客户广发名片,称自己是好媳妇拖把义乌总经销,指定其他个人账号收取货款,销售假冒的3190型、3173型两种好媳妇拖把,其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纸托包装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美玉商行答辩称:周海燕系以好媳妇的名义进行销售,美玉商行不知道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不知道如何辨别真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本身不存在过错。

请求好媳妇公司不要追究美玉商行的责任,应该追究周海燕的责任。

被告周海燕答辩称:周海燕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给美玉商行。

故请求驳回好媳妇公司针对周海燕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媳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地托纸托包装(2)的形状、色彩、图案组合。

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好媳妇公司独占许可期限、备案日期。

3、缴纳年费收据。

证明:年费缴纳至2018年10月8日。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证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明:合同有效期限。

7、2014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登载好媳妇公司声明。

证明:每只好媳妇拖把都贴有防伪标签,消费者输入编码可以辨认拖把真伪。

8、深圳市华美龙物流监控系统有限公司函。

���明:好媳妇拖把使用的防伪标签都是华美龙公司印制,每组防伪编码都是计算机随机组成的18位阿拉伯数字,没有规律性排列,两组编码不可能相同。

9、221912号公证书。

证明:施美玉销售的好媳妇拖把编码相同,是假冒好媳妇拖把,其纸托包装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10、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被告美玉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潘春仙转账凭证。

2、与周海燕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

3、销货清单。

4、吴樟福名片。

5、火车票存根。

6、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1-6共同证明:美玉商行从周海燕处购买拖把的事实。

被告周海燕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保护范围及许可使用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8,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9,可以证明好媳妇公司从美玉商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美玉商行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10,可以证明好媳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美玉商行提交的证据。

销货清单上没有销货方的签字或盖章,收款人潘春仙与名片所显示的吴樟福以及周海燕的关系无法确定,通话记录没有原始的存储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只是根据其自身经历的推测,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亦不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美玉商行从第三方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供货方的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83021××××.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和好媳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好媳妇公司,如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由被许可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1年6月2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1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一份《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未发��在被比对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环北市场”楼5区91-93号“美玉清洁用品商店”的店铺,陈海红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好媳妇”拖把五把,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8元、3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2015年1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美玉商行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好媳妇公司主张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并无异议。

另查明,美玉商行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批发:百货。

又查明,好媳妇公司为本��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媳妇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好媳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美玉商行、周海燕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玉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美玉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美玉商行提交了销货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同时好媳妇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潘春仙的身份信息、账���交易明细以及进行销货清单的笔迹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美玉商行作为一商事主体,应对其交易行为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但美玉商行在进行交易时并未对交易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核,其所陈述的授权书显示的经销商义乌市南望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潘春仙、周海燕之间的关系不明,无法清楚说明供货方的身份,同时美玉商行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销货清单上缺少销货方的签字或盖章,亦没有发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即使如其所述,销货清单上的帐号系周海燕所填写,销货清单上显示的销售时间与好媳妇公司的公证取证时间相隔近一年,且好媳妇公司陈述周海燕在2014年时仍是好媳妇公司的代理商,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周海燕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无法确认本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好媳妇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无充分依据,���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对美玉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玉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媳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好媳妇公司据此要求美玉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好媳妇公司指控的周海燕的销售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媳妇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美玉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14日;

2、美玉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好媳妇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为美玉商行销售的使用侵权纸托包装的拖把5把,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8元、30元;

3、好媳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元,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646元。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美玉清洁用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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