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96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01、02、03号门面,经营者李新国。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以下简称祺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2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具有悠久历史。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遂对被告销售假冒“中华牌”的铅笔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祺鹏超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包括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档案,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9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能够核实,证明事项同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变更为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此外,“中华牌”注册商标还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125号“联合一百祺鹏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中华牌铅笔(2B绿色笔杆),并在支付人民币13元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将所购铅笔及收银小票放入购物袋中。
之后,公证员将装有所购物品的购物袋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收银小票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将其中一包铅笔及收银小票放入一个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贴上标记有“联合一百祺鹏超市”的标签纸,同时将文件袋贴上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拍照,并将装有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将送检的另一包铅笔送交原告代理人收执。
2017年5月24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9号公证书。
2017年5月5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送检的一包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并非该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使用有“中华牌绘图铅笔”文字及华表图形标识,同时在包装盒及笔杆上还使用有“CHUNGHWA”文字标识。
包装盒及笔杆上标明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认被控铅笔存在与鉴别证明相同的差异,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该铅笔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中华牌绘图铅笔”文字及华表图形标识,与第19710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及华表图形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盒及笔杆上使用的“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商标的文字及读音相同,仅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而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原告或经其授权公司所生产,其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涉案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
本案中,根据中星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公证书随附照片,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属合理费用范畴,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6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祺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