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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021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21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街道下朱村B区**幢*单元。

经营者:茹五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利,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渑池县,系茹五军妻子。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商标,已获准注册,其中第25类第10065563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帽子”等。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1.原、被告素无交集,二者没有授权或合作等任何关系,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销售任何非妨碍他人权益的一切产品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进行无理干涉;

2.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商标侵权;

3.判断相同或近似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半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也就是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人,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销售渠道不同、消费人群也不相同,消费者的消费水平相去甚远;

4.商标侵权以侵权商标的使用为前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5.原告是否在帽子类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不清楚,如原告仅将涉案商标作为索赔工具,没有损失不应当赔偿;

6.原告主张的4万元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当庭提交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一份,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表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被告网店的店名、关键词等都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攀附的恶意;

对销售页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在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销售的帽子上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网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子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1006556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和帽子。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入被告经营的网店,可见被告在销售一款帽子,该帽子上有一猴子图形,该链接还显示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80-1.99元/顶,5顶成交,10条评价,50顶可售。

2.原告提交的网页系打印件,但原告当庭提交了网页原件以供核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在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帽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网页系打印件,但该网页内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销售的帽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06556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和帽子。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入被告经营的网店,可见被告在销售一款帽子,该帽子上有一猴子图形,该链接还显示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80-1.99元/顶,5顶成交,10条评价,50顶可售。

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其上有一猴子图案,该猴子的头部整体呈蓝色,线条为黑色,嘴巴较大呈红色,头部上部左右两侧有两只耳朵,眼睛为两黑点,眼睛下部为鼻孔(详见附图二)。

原告商标为一猴子头部形象,头部线条为黑色,嘴巴部分为红色,头部上部左右两侧有两只耳朵,眼睛为两黑点,眼睛下部为鼻孔,嘴巴较大(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头部整体造型相同,耳朵位置及造型基本相同,眼睛与鼻���处的黑点形象基本相同,嘴巴均较大且为红色;

不同点在于:颜色不同及其余部分细节处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子形象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系一卡通猴子头部形象,该猴子的耳朵较大,嘴巴明显大于自然界存在的猴子,整体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猴子虽头部颜色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但其大耳朵、大红嘴猴、头部造型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茹五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茹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7元,由被告义乌市共达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茹五军)负担人民币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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