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22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宝龙城市购物中心一楼1034号。
负责人:郑峻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建瓯市,系该公司宿迁店总经理。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肖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以下简称海峡宝岛宿迁店)、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申请追加海峡宝岛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负责人郑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宝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或更改其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海峡宝岛宿迁店先行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再由海峡宝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辩称,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理由为:1、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并未有突出使用原告所称的宝岛商标的行为。
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自成立以来,均在企业店铺招牌、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等各种服务标识载体上均是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海峡宝岛”、“+海峡宝岛宿迁店”字样,且这几个字不论是字体、颜色还是大小都是呈现统一规范。
被告没有仅仅使用“宝岛”、“宝岛眼镜”,也没有在这个几个字上刻意通过独特字体来达到突出使用的目的。
2、被告企业字号注册取得具有正当性。
海峡宝岛公司企业商号带“宝岛”字样,主营眼镜,登记于1992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海峡宝岛公司的成立,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和历史渊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大量类似案例均认定规范使用己方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应该找海峡宝岛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峡宝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与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的答辩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企业信息和涉案商标权及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事实2019年8月16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某,4、公证人员马某,4与申请人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宿迁市××城区××广场××楼××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黄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加盖有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配镜单一张,店内有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的营业执照。
2019年9月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黄迪保管。
2019年9月3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28号公证书。
(三)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及海峡宝岛公司登记信息情况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为有限责任分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宿迁市××城区西湖路××城市购物中心××楼××、1077-2,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用液除外)及配件、光学仪器仪表的批发、代购代销;
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
被告海峡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光学仪器仪表、钟表、日用品、化妆品、工艺品、金银饰品的批发、代购代销;
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
诉讼中,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提供了被告海峡宝岛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授权郑竣文为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宿迁店)在宿迁市××城区西湖路××城市购物中心××楼××、1077-2,开设海峡宝岛眼镜店,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四)原告与被告海峡宝岛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案件情况原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于2018年3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民事判决,认为海峡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各种含“宝岛”字样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同时认为,海峡宝岛公司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海峡宝岛公司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系晶华宝岛公司提供或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被告海峡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同时判决被告海峡宝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宝岛”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等。
被告海峡宝岛公司等提起上诉,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主要经营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其在经营场所招牌及销售单上虽然使用的是“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标识,但在该标识中,“海峡宝岛眼镜”文字仍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而在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注册之前,原告已将“宝岛”作为眼镜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注册为商标,且经过权利的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第3110047号“”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宝岛”作为其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已经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涉案商标来源的主要标识。
而作为指向两个水域之间狭窄水上通道的文字“海峡”,在与“宝岛”共同使用时,“海峡宝岛”的含义与“宝岛”基本一致,因此,海峡宝岛公司及其宿迁店上述使用“海峡宝岛”、“海峡宝岛眼镜”,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对两者所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辩称,其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的多年经营和使用,其“宝岛”系列商标已经在眼镜行服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特别是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海峡宝岛公司在2016年注册成立宿迁店时,未对原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宝岛”系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宝岛眼镜”和“海峡宝岛眼镜”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在2018年3月,原告在起诉其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已要求被告海峡宝岛公司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
且在判决后,被告海峡宝岛公司及海峡宝岛宿迁店仍未变更,足以说明二被告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故二被告作为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将“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且在使用过程中以“海峡宝岛”、“海峡宝岛眼镜”等方式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误认为其提供的眼镜行服务来源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或者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特定联系,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辩称其使用“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获得了合法授权,但其在本案提供的支持其抗辩的复印件材料,因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侵犯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的经营规模、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本案原告诉请,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承担,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海峡宝岛公司承担。
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认为本案责任应由海峡宝岛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在本案中承担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海峡宝岛公司对被告海峡宝岛宿迁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未对被告海峡宝岛公司提出其他请求,故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宝岛”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宿迁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60,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得起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庞文斌人民陪审员 苏爱良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