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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82民初428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里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428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特别授权),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特别授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里忠,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王里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里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海之蓝”、“梦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M6”、“梦之蓝立体商标M3”、“天之蓝”、“天之蓝瓶”、“双沟”、“雙溝”、“双沟厂标”、“雙溝珍寶坊(竖版)”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双沟酒业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洋河酒厂公司、双沟酒业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商标,同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7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王里忠经营的大丰区亿翔烟酒庄(现已注销)查获无进销记录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32瓶、“天之蓝”白酒12瓶、“梦之蓝”M3白酒4瓶、“梦之蓝”M6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2瓶。

2016年9月21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监工案字[2016]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丰区亿翔烟酒庄作出没收上述侵权商品,罚款2.5万元的处罚。

2016年12月7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大丰区亿翔烟酒庄再次进行检查,查获无进销记录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36瓶、“梦之蓝”M3白酒16瓶、“梦之蓝”M6白酒4瓶。

2017年1月24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监工案字[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丰区亿翔烟酒庄作出没收上述侵权商品,罚款3万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而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被告王里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份;

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第(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

第4682217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公证书;

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

第6994138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

第4253363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9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7830163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第7830187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6号公证书;

第698030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517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5534907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1号公证书;

第4952155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260号公证书;

第4887157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

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雙沟珍寶坊(竖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大市监工案字〔2016〕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工案字〔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

2007年2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5336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

2008年2月,洋河酒厂公司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466273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3月、2010年7月、2011年3月、2011年6月,洋河酒厂公司分别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天之蓝立体瓶”、“梦之蓝立体瓶(M6)”、“梦之蓝立体瓶(M3)”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82217、6994138、7830163、783018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1994年7月,双沟酒业公司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

2008年6月、8月,双沟酒业公司分别注册了“雙溝珍寶坊”、“雙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887157、495215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2009年6月,双沟酒业公司注册了“双沟厂标”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3490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原告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同日,双沟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原告系其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君坊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7月26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王里忠经营的大丰区亿翔烟酒庄查获无进销记录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32瓶、“天之蓝”白酒12瓶、“梦之蓝”M3白酒4瓶、“梦之蓝”M6白酒4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2瓶。

2016年9月21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监工案字[2016]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批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系列白酒,并处罚款2.5万元。

2016年12月7日,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查获大丰区亿翔烟酒庄用于销售存放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36瓶、梦之蓝M3白酒16瓶、梦之蓝M6白酒4瓶。

经生产厂家洋河酒厂公司鉴定,查获的这批洋河酒属假冒及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为10600元。

大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大丰区亿翔烟酒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遂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大市监工案字〔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已扣押的该批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处罚款3万元。

另查,大丰区亿翔烟酒庄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里忠系该烟酒庄的经营者,该烟酒庄于2016年7月19日设立,又于2017年4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立体瓶(M6)”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立体瓶(M3)”立体商标、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第4952155号“雙溝”文字商标、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竖版)”文字商标、第5534907号“双沟厂标”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洋河酒厂公司、双沟酒业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洋河酒厂公司、双沟酒业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大丰区亿翔烟酒庄销售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系列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双沟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被告王里忠曾以大丰区亿翔烟酒庄字号进行经营,后又注销,应视为无字号,故应由经营者即被告王里忠承担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提供被告王里忠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后不久仍继续侵权,且假冒数量较多,故其主观过错明显,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考虑到原告为收集证据有合理支出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为2000元。

被告王里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里忠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海之蓝”、“梦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M6”、“梦之蓝立体商标M3”、“天之蓝”、“天之蓝瓶”、“双沟”、“雙溝”、“双沟厂标”、“雙溝珍寶坊(竖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王里忠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菁华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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