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0号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区村法定代表人:段小永,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福,该厂员工。
被告:兴隆县印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东区老县果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印海。
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与被告兴隆县印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元,由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