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76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五洋乐购进口商品直购中心突出使用“乐购”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乐购公司系在全国有影响力的企业,故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一审人民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出具《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原件,上诉人经查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2013]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内容为:“同意指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小额商标权及著作权作为一般民事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万以下的第一审商标权及著作权一般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且涉诉标的额为5万元,符合法[2013]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