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510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任丘市满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汉乡小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满意。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任丘市满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门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满意门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告在天津市××××村还迁房项目(又名香阁逸景)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0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满意门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8,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毕建峰,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原告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014年1月1日,毕建峰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该许可于2017年1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16日,毕建峰出具说明,因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开发的天津市××区香阁逸景小区安装的隐形纱窗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2019××××.8专利权,表示放弃对被告就侵害专利权的起诉,并支持马慧军向相关侵权方提起诉讼。
2017年5月15日,依原告申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对在天津市××区香阁逸景楼盘现场的实地勘察、拍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实地勘察时对一樘纱窗进行了拆解,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取得十九张照片,并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3071号公证书。
现场拆解的照片显示,紧固件位于纱窗框连接处,主体横截面为L行,主体两侧各有大小相同的方形片,两方形片设置卡片,卡片与纱窗框勾槽适配,L形主体两端有可以嵌入纱窗框两端空腔的突起,突起部由并列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天津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认为村委会在天津市××区香阁逸景的开发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侵犯了ZL20132019××××.8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村委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案庭审中,村委会主任赵健出庭,称良王庄乡良一村还迁项目(香阁逸景)1#、2#、4#、6#楼的门窗由满意门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村委会实施。
村委会向马慧军提供了《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其后,马慧军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津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准许马慧军撤回起诉。
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为满意门窗公司,工程内容为良王庄乡良一村还迁房项目1#、2#、4#、6#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满意门窗公司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单价为480元/平方米,暂估价为2390400元。
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门窗技术要求第(6)项明确约定:窗开启方式为外开,固定玻璃内上,窗开启部分加装转向材,外装隐形下拉式隐形纱窗,门全部为外开门。
本院认为,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案外人毕建峰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8,该专利为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毕建峰许可,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被许可权,且专利权人毕建峰出具说明,就涉案楼盘支持原告向相关侵权方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楼盘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津河东证字第3071号公证书所附用于纱窗框连接处的紧固件的照片显示,被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下技术特征:1.连接纱窗框的紧固件,2.主体横截面为L形,3.主体两侧各有大小相同的两片,4.两片为方形片,5.两方形片设置与纱窗框勾槽适配的卡片,6.L形主体两端有可以嵌入纱窗框两端空腔的突起,7.突起由并列的两个突起组成。
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2.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3.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4.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5.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6.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村委会在(2017)津01民初384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结合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天津市××××村还迁房项目(香阁逸景)所使用的纱窗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制作、安装。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
被告未经许可,在天津市××××村还迁房项目(香阁逸景)门窗工程中安装的紧固件为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满意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300元,被告任丘市满意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