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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380号
案件名称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380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号。

经营人赵立超,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8********。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辉、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清洁用品技术研发、制造和销售企业,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名称“拖把(FC-4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从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的店铺购买免手洗平板拖把,经比对,该拖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本案专利权,严重挤压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网站显示其销量为9494把,而同网站相同拖把最低售价9元、被告为15元,故其获利为差价乘以数量共计56964元以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ZL20143052××××.X。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其主要外观为:由长杆和平板组成,长杆大体呈细柱形,其顶端外设包套,包套顶端有一椭圆形通孔,长杆中部环设两条接缝,其下方设有拉手装置(挤水架),正面看近似“L”形,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右侧可见大面积内包的长杆,从俯视图可知,拉手部分整体呈圆角矩形,中部设有近似“凸”形的通孔,通孔右侧边设有锯齿,拉手部分右侧前后端均设有外凸结构,长杆底端外设包套,其两侧设左小右大的“n”形凹槽;

平板大体呈顶面弧形上鼓,两侧略微弧形外鼓的圆角矩形板状,右端设有较小凹槽,顶面设有线性楞线,顶面中部与长杆连接处设有凹面和对称的上凸部件。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挤水架,具体来说在于:1、正面看近似“L”形,2、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3、上部手握处全封闭,中下部仅封闭部分长杆。

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林燕辉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搜索进入“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网店,显示有多款拖把在售,其中名称为“厂家直销三代免手洗平板拖把懒人拖把免洗平拖新款平板拖把批发”的价格为13-15元、成交9481个、223条评价,商品图片标注“立超塑料免手洗三代拖把”字样,以人民币30元价格在线订购了拖把2个并支付,形成订单编号:44650572088639388。

2017年8月14日,林燕辉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3961230159118的包裹1个,内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7年8月22日,林燕辉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44650572088639388的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3961230159118,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并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6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2××××.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侵权判定和赔偿数额。

关于侵权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拖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长杆中部有圆环管套而专利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长杆顶端包套直径略大于长杆,而专利为等直径。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及长杆、平板等显著处细节设计均一致,尤其是本专利较其他现有设计具有新颖性所在的挤水架的主要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前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2××××.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公证购得的侵权产品上虽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但被告在以批发为主营模式的阿里网店中标注自己为生产厂家,同时在产品名称及图片、详情中均标注自己的字号,足以认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额按被告获利计算,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获利数额,同时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亦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5元,对应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23个,交易记录9481件;

4、原告为维权付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529773.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负担人民币1350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霸州市煎茶铺镇立超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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