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汪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陈俊冬,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安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80××××.9)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原审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深圳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胡安儒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大疆公司在深圳市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胡安儒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安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胡安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侵权行为地应当以卖方发货地或者卖方住所地为准,而不包括买方接收货物的地点,即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销售地。
如果认定收货地属于侵权产品销售地,原告就能通过安排收货地址,要求卖方将产品发送至任意地点,从而任意地选择管辖法院,这会导致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已实际变更至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大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大疆公司以胡安儒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大疆配件旗航店”销售、许诺销售的“大疆精灵3Phantom3欧美版电池15.2V4500mAh智能飞行电池23分钟”产品涉嫌侵害大疆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大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大疆公司起诉时提交:①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网上购物证据保全的(2016)深证字第194280号公证书,以证明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站上通过网购方式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付款成功。
该公证书载明的物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深圳市;
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92821494××××;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
②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94279号公证书,以证明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收货地址收取纸箱一件(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
运单号为928214945451)。
该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地为深圳市;
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酷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订购、付款、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纸箱内的物品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大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发货地、收货地均在深圳市,且胡安儒作为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亦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胡安儒主张其住所地已实际变更为广州市的上诉理由,胡安儒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胡安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胡安儒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