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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2民初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9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注册号:310104000127807。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区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312200910330409。

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经营地址: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栋A面*号。

经营者:欧阳如君,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男,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系欧阳如君丈夫。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202241号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研究院2007年1月10日公布《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排行榜中原告商标以市值12.85亿元排名168位。

被告长期将标注有原告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202241号商标的“小白兔”奶糖分别销往怀化等地。

2017年1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网点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怀天证字第226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销售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欧阳商行)辩称: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销售了一包本案所涉商品“小白兔”奶糖,是在不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销售,并已于被答辩人起诉前全部售完,且其后并未购进、销售涉案商品,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长期侵权行为不实,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但答辩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该商品的供应商为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系合法取得该商品,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2241号注册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注册商标;

2、52903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注册商标;

3、59126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注册商标;

4、59126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拟证明该商标属原告注册商标;

5、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书,拟证明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

6、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7、(2017)湘怀天证字第226号公证文书、侵权照片、购买凭证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和支付的开支;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9、购买方为冠生园食品公司、销售方为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欧阳商行对上述1、2、3、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8、9号证据中的销售单认可是被告店铺的,对7、8、9号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不认可。

被告欧阳商行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及来源合法等事实;

2、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本案所涉食品来源于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的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足,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单位印章,被告也未提交货款收据等证据来进行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系第202241号、第529034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的“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7)湘怀天证字第2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张书华受原告委托申请对其在怀化市宝庆商贸城5栋A面7号“欧阳副食商行”购买商品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易炜于2017年1月19日9时陪同张书华来到怀化市宝庆商贸城5栋A面7号“欧阳副食商行”,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袋“小白兔”奶糖,该糖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制造商: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镇高槐村11组”、“产地:湖南.永州”,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销售凭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员助理易炜对该店正面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共二张。

回到公证处后,由上述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密封,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凭据原件交由张书华保管。

公证员助理易炜对密封后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张。

上述整个过程公证员助理易炜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冠生园食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后可见内有若干被诉侵权的“小白兔”奶糖,奶糖包装纸整体颜色为奶白色、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小白兔图案、“小白兔”文字内容、两端印有多对成面对为坐姿的兔子图案,并标注“制造商: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镇高槐村11组”、“产地:湖南.永州”等内容。

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主张奶糖包装纸上的图案与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29034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另查明,欧阳商行系2010年4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如君。

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为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5栋A面7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202241号、第529034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冠生园食品公司作为第202241号、第529034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奶糖,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奶糖包装纸上的“小白兔”字样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兔子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奶糖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29034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奶糖的购买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奶糖进行了封存,(2017)湘怀天证字第226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地点系欧阳商行的经营场所,被告欧阳商行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欧阳商行系本案被控侵权奶糖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欧阳商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奶糖的行为侵犯了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29034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欧阳商行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欧阳商行提供的《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没有加盖祁阳县六喜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货款收据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欧阳商行销售侵权奶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不符合法定的免赔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冠生园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29034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奶糖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29034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欧阳副食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青玉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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