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祝青,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远东,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沧,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祝青、陈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鲍淑华、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祝青、陈沧明知“李某”、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等人销售的“飞天茅台”酒、“茅台国供”酒、“茅台国博”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向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6万余元。
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闻祝青、陈沧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新村34号楼706室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6瓶、“茅台国供”酒1瓶、“茅台国博”酒1瓶以及上述三种假酒的包装盒若干等物品。
被告人闻祝青、陈沧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祝青、陈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祝青、陈沧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闻祝青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闻祝青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上家情况,有利于侦破案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沧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沧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闻祝青、陈沧明知“李某”、周某(另案处理)、“陈某”等人销售的“飞天茅台”酒、“茅台国供”酒、“茅台国博”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向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6万余元。
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闻祝青、陈沧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何桥新村34号楼706室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6瓶、“茅台国供”酒1瓶、“茅台国博”酒1瓶以及上述三种假酒的包装盒若干等物品。
被告人闻祝青、陈沧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该系列商标在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处于有效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以及收支账单等书证;
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徐某1、徐某2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闻祝青、陈沧的供述和辩解;
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祝青、陈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而仅是分工的不同,均应认定是主犯。
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行为,在量刑在予以适当区别。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是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祝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闻祝青、陈沧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