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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829号
案件名称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829号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北方汽贸城8-8(A-8)幢129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佩坤。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与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被告湘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骆驼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权为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先进电池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农用车、船舶、叉车、高尔夫球车、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工业和各种特殊用途,共计400多个品种与规格。

同时公司还经营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处理,并生产多种塑胶制品。

30多年来,公司面向市场,奋力拼搏,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形成一个大型企业集团,逐渐发展壮大为国内最大的蓄电池制造公司之一。

公司具备极其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已通过ISO9001、ISO/TS16949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同时还取得了美国UL、欧盟CE等认证证书。

公司“骆驼”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凭着丰富的蓄电池生产经验、完善的创新体系、良好的用户关系以及可靠的售时、售中和售后服务,公司已成为国内各主要轿车生产企业与商用车生产企业的优秀供应商,公司主要配套单位已达60多家。

公司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均设有销售服务机构;

在海外,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已拓展至欧洲、美洲、非洲、东南亚等国家或地区。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骆驼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蓄电池商品。

2017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带有“香港骆驼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蓄电池商品,属于将原告的“骆驼”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湘豪公司辩称,1.我方所销售的产品均有注册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是两种商品,我方是骆驼动力星商标,原告是骆驼商标。

2.我方有外观设计专利。

3.我方认为我方销售的产品是三证齐全的商品。

4.我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骆驼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848395750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

货物、技术进出口;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湘豪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批发及零售等。

1993年3月1日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

后经核准,骆驼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11月7日第3254148号“骆驼”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极板、蓄电池、电池等。

后经核准,骆驼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05年11月7日第3254149号“骆驼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极板、蓄电池、电池等。

后经核准,骆驼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17年5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冯兵、公证员助理张美欣与骆驼公司的代理人李勇来到位于长春市高丽汽贸城A区A-08129号的XX蓄电池商店。

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名为“骆驼动力星”的轿车电瓶,支付人民币380元,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外包装的包装盒除底部外均标注“骆驼动力星”字样,拆开后内有蓄电池一个,该蓄电池整体为黑色长方体,其中正面、上面均标注“骆驼动力星”蓄电池及香港骆驼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湘豪公司在店铺玻璃门使用“骆驼”字样。

骆驼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购物费380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一、骆驼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骆驼公司系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湘豪公司在开设的店面玻璃门上使用“骆驼”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湘豪公司系从事蓄电池销售的专门店,其将“骆驼”作为商标使用,与骆驼公司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湘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蓄电池。

将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骆驼动力星”与原告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判断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114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湘豪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湘豪公司实施了侵犯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骆驼公司要求湘豪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湘豪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骆驼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湘豪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骆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时间、商标的声誉、骆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等因素酌情判定湘豪公司的赔偿数额。

骆驼公司要求湘豪公司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足以达到上述法律效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骆驼公司要求追加香港骆驼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其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骆驼公司主张湘豪公司销售的带有“香港骆驼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蓄电池商品,将原告的骆驼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产品上标有的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骆驼公司要求确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中,湘豪公司在店铺玻璃门使用“骆驼”字样和销售“骆驼动力星”蓄电池的行为,属于侵犯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该行为的构成不以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故对骆驼公司要求确认其商标驰名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98号、第3254148号、第3254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吉林省湘豪商贸有限公司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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