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52号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张功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军,男,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昌盛暖气片厂业主,住米东区。
被告:傅方群,男,汉族,住重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冯建军、傅方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旭,被告冯建军、傅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238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1月申请了名称为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11月29日取得授权公告。
2014年7月13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西站集装箱监管区仓库存放有侵犯原告专利的暖气片产品,该批货品所有人为被告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该批暖气片有234件(4914组)。
经查实,该货物来源于被告冯建军的工厂,该工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傅方群。
经原告的技术人员认真比对,这些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似产品。
由于该批货物当时已经申报出关,原告申请乌鲁木齐海关对该货物进行了扣留,海关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傅方群答辩称:我方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不同,且区别点所占比重大,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我方生产的产品是现有设计,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2日,我方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建军答辩称:我并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昌盛暖气片厂的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对傅方群庭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5862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暖气片(HXTY2-A)”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0××××.9,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原告的专利期限届满,已终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实物证据,侵权暖气片,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实被告傅方群曾以现有设计为由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认定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海关扣留侵权货物通知书、仓储费、装卸费凭证、运费、叉车费凭证及律师费凭证,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234件货物,及由该批侵权产品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傅方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卡拉干达铸造厂(原卡拉干达劳动红旗供暖设备厂)MC-90型铸铁散热器设计稿及翻译本,该证据经过该国公证人员公证,并于2012年8月20日经认证,以证实上述散热器的设计与原告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因系打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涉外公证的是翻译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而非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哈萨克铜”有限责任公司卡拉干达铸造厂分公司证明书,该证明书经过公证认证,以证实证据1中的设计图纸是从该公司保存的原件中复印出来,该原件保存在“苏联50周年”卡拉干达劳动红旗供暖设备厂。
以及(2012)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判定,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MC-90型铸铁散热器是现有设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涉外公证的是翻译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而非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对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以证实卡拉干达暖气设备厂成立于1960年,产品包括MC-90型铸铁散热器,该厂于2002年11月18日解散。
而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
证据4、苏联建筑材料工业部MC-90型生铁散热器的技术条件,上述文件经公证认证。
原告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其质证称被告所举现有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涉外公证的是翻译签名的真实性,而非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冯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原告华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0××××.9。
该专利权利期限于2016年1月12日已届满。
2014年7月,原告华兴公司发现乌鲁木齐西站集装箱监管区仓库存放有大量侵犯原告专利的暖气片产品,该批货的货主为阿拉山口飞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该批货物由傅方群生产,对此傅方群予以认可。
傅方群同时认可其为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昌盛暖气片厂(以下简称昌盛暖气片厂)实际经营人,昌盛暖气片厂的登记业主为冯建军,该厂于2016年6月注销。
2014年8月,华兴公司以飞跃公司、冯建军、傅方群为被告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兴公司撤回了对飞跃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本院对该批暖气片(234件,每件21组)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货物予以了查封。
2014年12月,因被告傅方群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以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有效性尚不确定为由,出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华兴公司的起诉。
华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已就该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第26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为由,出具(2015)新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专利“暖气片(HXTY2-A),其外观特征为:整体形状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即圆形通水孔);
中间为长形散热透槽;
从左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在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二柱长形通水管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
二柱长形通水管上各有一凸棱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
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亦为长方形,两端各有一连接螺孔,中间为长形散热透槽,二柱长形通水管上各有一道凸棱与连接螺孔外侧相连,连接螺孔的两端略凸出于散热体。
二者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长形散热透槽的中部有小铸铁片横向连接,原告专利无此铸铁连接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二柱长形通水管上有一道凸棱,长度约为整个暖气片长度的一半,而原告专利凸棱贯穿整个暖气片。
二处不同点均在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呈现出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乌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此均予确认。
2014年10月14日,傅方群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ZL20063000××××.9“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宣告请求,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第6W105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涉案专利及傅方群提交的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铜有限责任公司卡拉干达铸造厂的MC-90型铸铁散热器等证据进行了描述,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作出维持20063000055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另,因涉案授权专利终止,原告当庭放弃了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仓储费、装卸费、律师费、运费、叉车费等费用,合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63000××××.9的“暖气片(HXTY2-A)”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该专利期限于2016年1月12日已届满,专利权有效期间,该专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二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授权专利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二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涉案被诉产品系原昌盛暖气片厂出售,该厂已注销,实际经营人为傅方群,登记业主为冯建军。
经本院比对及已生效判决书描述,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傅方群辩称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并以此为由申请授权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未予支持,并维持了原告的授权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所举证据包括了其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即卡拉干达铸造厂的MC-90型铸铁散热器设计图纸及其他相关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虽进行了公证认证,但公证认证的内容并非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而是翻译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且图纸亦为平面图,无法反映实物的立体外观特征,故本院对被告傅方群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被诉产品系原昌盛暖气片厂出售,该厂已注销,实际经营人为傅方群,登记业主为冯建军,二被告理应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提交并不充分,本院考虑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维权中的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方群、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61238元,给付金额2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9%,案件受理费671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即2082.77元,被告负担69%即46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