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93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周阜光,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49.1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权利商标获得了《江淮晨报》、《消费者报》宣传报道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2006年度“知名品牌”等称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老奶奶/laonainai”,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老奶奶”,注册人为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号,经营者周阜光,注册日期2011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29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刘永林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573的门头名称为“欧特福生活购物广场”的店铺。
在公证员监督下,谢先亮购买了标有“王记老奶奶花生米”等字样的花生米两包及其他商品,取得购物小票1张及收据1张。
刘永林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到照片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5296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塑料袋包装,里面装了2包“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和1包“好长兴”开心果、其中“王记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有竖版的“王记老奶奶”字样,包装左上角标有“维亨”图文商标,背面显示生产者名称: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以及生产商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表示开心果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上述产品及购物袋一共花费49.1元,其中老奶奶花生米7.4元,购买了2包,每包价格3.7元。
“好长兴”开心果为41.5元,购买了1包。
大号购物袋为0.2元。
原告表示其自己生产的类似涉案产品包装规格的产品市场零售价是每包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石证经字第52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花生米实物、相关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竖版的“王记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该标识处于包装正中位置,且字体较大,颜色较深,同时该包装却将“维亨”置于包装左上角,且字体较小,颜色较淡,这一设置会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该涉案花生米系“老奶奶”花生米,进而以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就是“老奶奶”。
因此也最终使得相关公众将“老奶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上使用的“王记老奶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购买本案侵权实物的小票显示原告购买侵权实物的开支为7.4元,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购买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鉴于原告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形,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家百利超市店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