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粤海工业村5栋三层北。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上诉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人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弥补不了人初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降低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张艳芳未提交答辩意见。
人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信息;
2、张艳芳赔偿人初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由张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人初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消毒剂、医药用洗液、搽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消毒棉等。
2014年2月27日,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表明:2014年2月27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戴伟杰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锋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操作一台连接Internet的计算机。
戴伟杰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Spm=a230r.1.14.1.5zmkmn&id=1926222****进行网购50包人初油湿巾,支付货款63元。
2014年3月7日,快递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戴伟杰订货时预留的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7楼,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锋的监督下,戴伟杰进行了签收并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拆除外包装后对包装内的物品亦进行了拍照(共9张照片),所购物品由公证员潘智胜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人初公司。
2014年3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4)深证字第3472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人初公司支付公证费2500元。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人初公司的委托,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5月8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发律师函,反映张艳芳以“无微不至958”昵称在淘宝网上大肆低价倾销人初油湿巾,涉嫌侵犯了人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网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于2014年5月12日按要求提供了“无微不至958”在淘宝网店实际注册人张艳芳的身份信息并删除涉嫌的侵权信息。
另查明,人初公司否认向张艳芳授权在淘宝网进行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人初公司统一销售人初油湿巾的售价为5元/包。
人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初公司对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艳芳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使用了与人初公司享有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一样的“人初油”商标,现张艳芳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人初油湿巾的行为获得了人初公司的授权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提供者,张艳芳销售了侵犯人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人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艳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故人初公司要求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人初公司未能就张艳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人初公司因张艳芳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艳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人初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结合人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酌定张艳芳赔偿人初公司经济损失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艳芳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信息;
二、张艳芳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初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人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艳芳负担。
二审期间,人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人初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15-4-28),拟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年;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人初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初公司为提起本案上诉所花费的差旅费为1364元,人初公司为参加二审庭审所花费的差旅费为898.5元;
人初公司许可江西康丰医药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年;
本案二审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人初公司未提交张艳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人初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有关证据,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为维权所支出12000元律师代理费证据,同时考虑到其从深圳到怀化起诉、开庭必然会产生车费、餐费、住宿费等有关费用,原审酌定判赔15000元,明显过低。
本院通过综合考虑张艳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在江西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合理维权开支(本案二审与另外一起案件一同开庭,成本摊低)等因素,酌情判定张艳芳赔偿人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人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张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