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919号原告上海房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书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敏,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金鑫。
原告上海房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授权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特定“云燕安家”品牌,被告应以“云燕安家”易加信地产为商号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服务期限至2019年3月1日。
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内及在“核准地点”经营业务的过程中,除了使用原告授权商标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他的商标或商号或安装相同或近似“设施设备”的内容,如有违反上述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扣除被告留存原告处的保证金五百元整至壹万元整;
若被告继续上述行为持续达15天的,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最高达壹万元的违约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擅自使用其他商标“房友地产”,构成合同违约。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扣除保证金3,000元。
但被告一直未停止违约行为也未补足保证金。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要求被告支付壹万元违约金。
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已解除;
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违约金,及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工商管理局注册,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从未设立任何分支,也未在其他地点经营。
被告只有公章、财务章等,并没有本案合同中所盖的合同专用章。
涉案合同中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系假冒,涉案合同中的被告方的联系人姚均喜也并非被告员工。
被告并未签订以及履行过涉案合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云燕安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经济、担保、受托管理、典当(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上海华燕房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使用“云燕安家”注册商标并可授权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授权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注册地与经营地为上海市宝山区。
2016年3月2日,原告签订一份《品牌授权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合同乙方落款为“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合同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计算。
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在此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条件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本合同核定地点内为经营房地产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品牌授予店)之目的而使用特定“云燕安家”品牌的非独占并不可再分许可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品牌授权)。
……第1.2.1约定,乙方应以“云燕安家”**房产(以下简称授权商号)为商号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2.1条约定,乙方应仅在市光路XXX号设立及经营品牌授予店,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品牌授权。
但乙方应自行取得在该核准地点的房屋使用权。
非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地点经营任何品牌授权业务。
如乙方变更核准地点,应提前三十日向甲方发出书面要求,说明新地点的地址,变更原因,其他甲方要求进行说明的可能影响甲方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因素。
甲方有权在接到乙方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3.1条约定,甲方在整个品牌授予周期内,以免费形式授予乙方。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为鼓励乙方使用“云燕安家”品牌从事房地产及其与房地产相关的经营活动,给予奖励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第一年:壹仟陆佰元,第二年:壹仟柒佰元,第三年:壹仟柒佰元,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3.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的同时,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叁千元整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正当履行。
第7.3.3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及在“核准地点”经营业务的过程中,除了使用甲方授权商号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他的商标或商号或安装相同或近似“设施设备”的内容,如有违反本条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根据情节严重扣除乙方留存在甲方处的保证金伍佰元至壹万元;
若乙方继续上述行为持续达15天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终止本协议,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最高达壹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末尾落款为“乙方: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地址:市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姚均喜”。
合同上盖有“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姚均喜个人账户支付抵扣了保证金的奖励费共2,000元。
收款人姚均喜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盖有“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专用章”。
2016年4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市光路XXX号店铺进行了装修,姚均喜作为店主进行安装完工验收签字。
装修完成后该店铺开业经营。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该经营地点的店铺使用了“房友地产”商标,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该地点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并要求对方支付壹万元违约金。
原告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姚均喜出面与其联系,签订合同时姚均喜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的照片,原告主张姚均喜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被告的授权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姚均喜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在对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档中,也无“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的备案情况。
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对外使用“上海易加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同专用章”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品牌授权合同》、照片、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快递凭证、收据、中介门店安装设施设备核定表、电子回单凭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品牌授权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
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的依据为《品牌授权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姚均喜的签字。
但被告否认存在合同专用章,姚均喜也非公司员工。
原告并未对被告对外使用合同专用章,或姚均喜系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举证。
姚均喜并非被告的投资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审查姚均喜是否有被告的授权,姚均喜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系拍摄的照片。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系向姚均喜个人账户付款,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也非被告的注册地经营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系被告管理经营,因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也未体现被告参与其中。
综上,原告所称《品牌授权合同》系与被告签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房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元,由原告上海房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婷姿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