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76号之一原告:胡文永,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星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飞航电器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郑家滨海路47弄8号。
经营者:马贤东,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文永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飞航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文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文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胡文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