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367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临海市新林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沈村***号。
经营者:罗刚,该厂厂长。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临海市新林眼镜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高晶晶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晶晶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