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68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哲,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合隆镇北方五金日杂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隆泰商贸市场北门913号门市房。
经营者:徐广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安县合隆镇北方五金日杂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75元退还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