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143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
法定代表人: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育才书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教师进修学校门市12号。
经营者:郑小妹。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育才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