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曾用名刘治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斌,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家某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淑贞、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贰拾壹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游游),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郧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3,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6月1日、9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同年6月30日、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检察官助理霍智文、书记员李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3,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2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2、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等人从酒楼、农庄或者相互之间收购轩尼诗、蓝带、人头马等洋酒空瓶和瓶盖并倒卖给刘某某、张某某2用于灌装假酒,刘某某2、张某某3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开始,刘某某从秦某某、胡某某处收购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张某某2、张某某等人,获利约4万余元。
2016年8月,刘某某向张某某2购买10桶40斤装价值10000元的假洋酒原液,并用该批原液以及空酒瓶、瓶盖等为林老板(另案处理)灌装了3次假酒,分别为12支700ml的人头马、12支700ml的轩尼诗和24支1.5L蓝带、12支1L蓝带XO,收取货款3万余元以及800元加工费。
2、2015年开始,刘某某2从酒楼、农庄处回收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王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获利约4万余元。
2016年8月,刘某某2在刘某某灌装假酒时帮助擦拭酒瓶,后又提供农业银行账户为刘某某收取货款3万元。
3、2013年开始,王某某从陈某某、易某某、刘某某2、秦某某处收购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张某某,获利约2-3万元。
4、2014年开始,张某某从陈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处收购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安徽佬(另案处理),获利约1-2万。
5、2016年初开始,张某某2从刘某某处收购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别人,获利1万多元。
张某某2从他人处购买大桶的卡比特洋酒原液进行勾兑后分装成40斤装的小桶,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10桶合共400斤的原液,并自行灌装成成品假酒出售给黄某2(另案处理),获利约2万元。
6、2016年初开始,陈某某从酒楼、农庄回收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张某某、王某某,获利约4-5万元。
7、2012年开始,秦某某从酒楼、农庄回收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张某某、刘某某,获利约3-4万元。
8、2014年开始,胡某某从酒楼、农庄回收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刘某某,获利约1.5-2万元。
9、2015年开始,易某某从酒楼、农庄回收洋酒空瓶和瓶盖并转卖给王某某,获利约3万元。
10、2016年4月开始,张某某3明知张某某2灌装假酒,仍为其将空瓶进行分类、整理,并搬运原液和灌装完毕的成品假酒。
2016年9月2日,民警从刘某某位于南海区罗村嘉禾新城50号仓库内起获涉嫌假冒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洋酒成品7支、卡比特原液4支,马爹利背标、面标、颈标贴纸100个、锡盖563个、塑料盖188个、套装空瓶54瓶,轩尼诗锡盖80个、空瓶799个、酒盖68个、套装13瓶,人头马空瓶142个、套装26瓶、酒盖100个,名仕空瓶810个,蓝带空瓶36个、二维码防伪标签19个。
起获作案工具起盖钳、磨机等一批;
从刘某某2位于罗村沙坑北便街13巷5号的仓库起获酒标一批,清洁剂一瓶,作案工具自动喷漆、漏斗、热风枪、自制“U”形电线工具等一批以及马爹利套装(带酒盒和空酒瓶)2095支、纸箱205个、空盒82个、木塞36个,轩尼诗套装(带酒盒和空酒瓶)1330支、空盒300支、锡纸酒盖560个,XO木塞15个,人头马套装(带酒盒和空酒瓶)407支、空盒36个、瓶盖120个等物品;
从秦某某位于禅城区张槎村北街后街五巷的住处及小汽车内起获带酒盒的“MARTELLXO”、“HennessyXO”、“MARTELLBLUE”等空酒瓶718个、空酒盒430个以及名仕洋酒盖300个、酒标示320张、包装纸100张、笔记本3本;
从胡某某位于禅城区张槎村红星新村南区二巷一出租屋和小汽车内起获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套装共计12瓶、酒瓶盖225个及其他品牌酒瓶盖若干,烫铁棒一把,装有酒精气味液体的中怡宝、屈某各一瓶;
从陈某某位于南海区桂城叠北澳边大门神280号出租屋及小汽车内起获各类轩尼诗空瓶和盒628支,马爹利空酒瓶和盒547支、瓶盖325个、木塞215只,人头马酒瓶和盒451支,用怡宝水瓶装的洋酒6瓶、轩尼诗洋酒7瓶、蓝带洋酒1瓶,倒酒器7个,名仕洋酒纸盒450个,以及账本、打磨机工具等一批;
从张某某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镇大朗村委会迎一村30号及小汽车内起获轩尼诗套装(套装均含空酒瓶、酒盖、标签、包装、礼盒等)123支、成品套装23支,马爹利套装1410支、成品套装102支,人头马套装300支、成品套装32支以及茅台空瓶套装、成品套装一批;
从王某某位于罗某嘉禾新城海秀阁1302房起获MARTELL各种型号瓶盖4000多个、空酒瓶6个以及钳子、螺丝刀等物一批,在其租用的嘉禾新城P座公寓P04仓库内起获马爹利瓶盖3910个、空瓶加空盒1443个、空盒700个;
从张某某2位于禅城区南庄镇榕州桥头村七巷2号的仓库起获轩尼诗空瓶322个,马爹利空瓶144个,人头马空瓶136支,人头马、轩尼诗、蓝带木塞共300个、轩尼诗、人头马瓶盖960个,原液酒4瓶,蓝带、轩尼诗洋酒等177支以及吸头机、不锈钢桶、磨码机各1台。
经查明,第3909238号、第890628号“轩尼诗”、“Hennessy”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等,核准有效期限至2025年、2016年10月27日;
注册商标“人头马”(“REMY”)、“马爹利”(“MARTELL”)等,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均在核准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鉴定,从张某某2处起获的名仕马爹利和蓝带马爹利共价值人民币54250元;
从张某某处起获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茅台等洋酒和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51360元。
(窝藏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已经抓捕陈某某并对张某某进行预伏的情况下,仍然打电话通过“王八”(另案处理)告知张某某,陈某某被抓的消息。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营业执照、国际洋酒协会简介、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洋酒价格表等;
证人周某1、胡某、黄某1、黄某2、王某1、王某2、陈某1、黄某3、陈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证人李某、谢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信息;
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2、张某某3、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2、张某某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原材料或帮助,属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胡某某、张某某3、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在案的回收空瓶均未被制作成成品,属于未遂;
刘某某是应林老板要求而灌装洋酒,灌装数量和获利都很少,仅仅赚取了一点加工费,在这一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扣押现场没有侵权产品的成品;
获利4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收入;
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有家庭需要照顾,是偶犯、初犯。
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2是从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刘某某2与刘某某是各自经营,并不了解刘某某和林老板的关系,并不明知刘某某借用其农行卡的用途。
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不具有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如果法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考虑其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危害后果不大,是偶犯、初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应只对自己的犯罪数额负责,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并不是共犯,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获利数额只有张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
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某是从犯,初犯。
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2与除张某某3外的其他九名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张某某2贩卖的酒液属于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较小;
张某某2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某2家庭比较困难,家里有4个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只是买卖空酒瓶和瓶盖,没有被灌装成成品洋酒之前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未遂;
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陈某某是初犯,犯罪时间短,参与金额不大,且能当庭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易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回收的酒瓶是真品,并不是伪造的,转卖给他人只是商业行为,被告人并不知道王某某将酒瓶制作假酒。
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被告人陈某某窝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09238号的“轩尼诗”文字商标、第890628号的“Henness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4876号的“MARTELL”字母商标、第1743861号的“马爹利”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5565号的“REMY”字母商标、第992742号的“人头马”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埃·雷米某丹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的“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333018号的“茅台”图案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33类的酒、酒精饮料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灌装的假酒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该类商品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已完成,即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张某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的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量刑。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民生领域,在量刑时从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2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易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秦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2、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胡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粤Y×××××、粤Y×××××、粤Y×××××、粤Y×××××、粤Y×××××、粤R×××××、粤Y×××××、粤E×××××、闽A×××××等小汽车,因其所有人不明晰,本院不作处理。
现场缴获的其他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十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小汽车除外,均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