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930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孙梅梅。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启恩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恩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3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赋奇教育”的、面积约为60平米的中型店铺,位于镇中心商业街,周边有学校,人流量大,文体市场需求强。
2017年6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马利牌及图”水粉画颜料系假冒产品且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启恩销售中心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美术颜料及各种配套的美术、绘画材料和戏剧用品、涂装材料、文教办公用品和各类包装用软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
第1088608号“Marie’s”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含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Marie’s”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免费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被告启恩销售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销售及相关咨询服务;
学生用品、玩具、服装鞋帽、日用品销售。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为取证所需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广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十一点十一分共同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的“赋奇教育”,该店铺内挂着名称有“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字样的营业执照,曾令广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在支付了人民币壹拾陆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同时使用微型摄像机对曾令广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张附卷留存于公证处),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王某3即在张贴纸上记录了该店铺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店铺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曾令广购买的上述两盒颜料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盒颜料外包装盒、收据、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其中一盒颜料、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该气泡信封袋交曾令广收执。
同年7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48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绿色塑料袋一只、收据一张及被诉侵权颜料一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颜料(以下称仿品)外包装盒及每支颜料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正品颜料完全一致,仿品与正品整体看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仿品与正品的区别如下:1、仿品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外包装盒颜色相比整体略为浅淡,右侧花朵的黄色及红色均不及正品鲜艳;
2、正品盒内产品说明中所载“钛白”及“Marie’s”字体较大但未加粗,而仿品相应字样字体稍作增大且加粗;
3、正品赠送的水粉笔刷笔杆上的“Marie’s”字样系立体刻印,仿品水粉笔刷笔杆上的“Marie’s”字样系平面印刷,且字迹模糊;
4、正品除钛白之外的其他颜色颜料系纸质标签,侧面标有对应颜色的英文,而仿品均为印刷图文,除钛白色之外的其他颜色颜料侧面均标有“VERMILION”(朱红色);
5、正品盖帽内侧设有一圈倒三角,有利于防滑,便于盖帽的开启和关闭,而仿品盖帽无此设置;
6、正品颜料尾部有密封胶,仿品颜料尾部无密封胶。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将未封存的一盒颜料带回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货品名称“马利牌水粉画颜料”,货品货号“NO.7612”,鉴定结论“以上产品经鉴定:不是我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我公司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500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2016)沪静证经字第4379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沪东证经字第1482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证明》、收据、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海马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委托的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处对在被告处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
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被告处出售的两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启恩销售中心作为销售者,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500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孙梅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1088608号“Marie’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孙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孙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恩文具销售中心(经营者孙梅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