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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2、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056号
案件名称何2、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2,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2,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赵全,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2、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2及其辩护人朱明瑛,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何2部分投资并负责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xx号亚太盛会C2-xx店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受雇佣在店铺内向他人推销假冒名牌的箱包、手表等商品。

同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该店铺内查获尚待销售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Hermes、Burberry、Miumiu、Fendi、Prada、Valentino,Rado、Cartier、Omega、Longines、Rolex、Chanel等20余个品牌的箱包、手表等商品共计181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998万余元。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何2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

被告人何2到案后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其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扣押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上述店铺内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13件。

2、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1813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市场价格。

3、证人何某1、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

证人张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店铺并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经过。

4、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何2手机内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2经营涉案店铺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商品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4998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何2的到案经过及侦查人员截屏其手机内聊天记录的经过。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2、黄某某结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9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何2、黄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2、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2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但其提出对被告人何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何2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袋等商品及用于销假的手机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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