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知初字第142号之一原告: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泽,董事长。
被告:勃利县精华农机配件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经营者:张艳,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张金峰,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龙江县景西农用机械制造厂(已注销)投资人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勃利县精华农机配件商店、被告张金峰、被告龙江景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黑龙江省勃农兴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