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0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高新区加州阳光***号商铺,经营者田敏。
委托代理人吴会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吴会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商标,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1116603,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及消费者的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6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0.9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辩称:一、原告认定侵权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否侵权存疑。
1、原告起诉侵权的证据的为(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公证法》第31条、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规定,《公证书》的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其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纳。
2、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真假,答辩人尽到了主意义务,需要明确答辩人并非专门批发销售花露水的销售商,答辩人作为经营百货的小商店,涉案商品为季节性产品。
属于主营产品,答辩人再其能力范围内,审查涉案商品与原告产品外观实质性相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为原告��正规产品,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对于涉案产品的真假,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仅提及内部鉴定意见,笼统解释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该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原告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其依据,标准等应当予以证明。
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非主营商品,商品销售量极少,按照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答辩人需销售千余支涉案商品才可实现,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其没有证据支持,我方再得知涉案商品侵权后,已经涉案商品全部下架退货,并且不再经营涉案产品。
我方作为小百货商品,销售规模小,销售数额少,利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3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洗面奶;
洗手液;
沐浴露;
花露水等。
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后又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约十四时九分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加州阳光112号商铺(加州阳光小区大门旁)的“盛世隆超市”(超市内放有“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田敏”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花露水��及取得的票据拍照,所购的花露水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本处保管。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本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为方便权利人诉讼,上述票据和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购物、拍照,鉴别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的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所附的产品鉴别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是一瓶180ml驱蚊花露水,有“六神”商标标识。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产品名称: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
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6年7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NO23639042)8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虹桥公证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商标续展证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华区俊冰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侵犯了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经营范围并非以主营花露水为主,涉案花露水主要为夏季经营,且为个体经营户,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高新区盛世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永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