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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00007-2号
案件名称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00007-2号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昊、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工业聚集区2幢。

法定代表人:叶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长路。

法定代表人:徐维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仪征佳和公司)与被告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杰奥公司)、安徽徽风新型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徽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仪征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昊,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和安徽徽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发明人张振武就“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5。

张振武取得上述专利后,把该专利技术授权原告仪征佳和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由原告独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3年6月5日原告就“一种土工格室”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1。

2012年6月5日原告就“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9。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产品,并使用“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专利技术生产上述产品。

上述产品和夹具经与原告专利产品、夹具对比分析,发现该产品、夹具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U型双头插件、节点插接编织连接方法及U型插件固定方法等全部技术特征以及夹具结构原理相吻合,已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的仿冒专利产品,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两被告侵犯“新型土工格室用夹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指控,同时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变更不持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13××××.5)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种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22054××××.1)专利证书,证明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属原告所有或者属原告独占实施许可,该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为其权利要求1等;

3、安徽杰奥公司现场照片一组和法院在芜湖市长江公路二桥F-3标段取得的土工格室材料产品,证明两被告生产并在仓库库存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等;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

两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专利并没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对张振武的专利权不享有任何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不享有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2、原告所主张的“一种土工格室”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且该专利没有缴纳年费已终止。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杰奥公司对案涉张振武的专利权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仪征佳和公司对案涉张振武的专利权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无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2、“强力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17××××.7)证书和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安徽徽风公司自2013年1月2日享有该专利权,仪征佳和公司的“一种土工格室”专利权是在2013年6月5日取得的,其相对于“强力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在后专利权,且原告的案涉专利权因没有缴纳年费已终止。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两项专利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张振武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被两被告的证据1予以否认,即原告对张振武的专利权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而“一种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对于被告证据2所涉专利权已不具有新颖性,且该专利权也因没有缴纳年费而终止;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反应的产品是张振武授权被告安徽徽风公司根据其案涉专利权生产的,被告对法院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芜湖市长江公路二桥F-3标段所取得的土工格室材料产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是张振武授权被告安徽徽风公司根据其案涉专利权生产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2中的“一种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不能提供专利年费的缴纳凭证,即该专利权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4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佳和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判决书提出申诉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最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不服(2016)皖民终674号判决书的申诉申请;

对证据2“强力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种专利与原告的“一种土工格室”是两种不同的专利,不能抗辩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

本院认为两被告证据1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两被告证据2旨在抗辩原告“一种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指控,因原告的“一种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无效,失去了指控两被告侵犯该专利权的权利基础,即两被告抗辩所用的证据已没有法律意义,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专利号为201020130562.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载明: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整体式土工格室”,申请日为2010年3月12日,专利权人张振武,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

所述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

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而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头插件的形状为U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筋带4采用高分子材料拉伸而成。

该专利文书中通过两幅附图对上述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1年1月1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仪征佳和公司(乙方)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下:一、专利概况:专利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张振武;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2日;

专利号为ZL20102013××××.5;

专利有效期限201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2日;

本专利保护范围(如上所述);

二、许可证类型:1.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

2.本独占许可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

三、授权范围及区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四、专利实施许可费的计算方法乙方根据全年产品的销售总量,按照0.5元的价格,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专利使用费。

五、甲方的主要义务1.甲方应当承担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

2.甲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向受让方提供许可证产品所需要的所有技术资料;

3.甲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免费取得甲方所放弃的专利权。

六、乙方的主要义务1.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

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其他条款。

甲方在协议尾部签署姓名和日期,乙方在合同尾部没有签章。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芜湖市长江公路二桥F-3标段施工现场取得一段土工格室筋带产品是两被告生产和销售,该含有切缝和双头U形插件的筋带产品平面特征,与案涉张振武专利权附图相比,在U形插件双头处多了一个固定片。

另,2015年,安徽杰奥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振武、第三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兰州德科公司)、仪征佳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案件】,请求确认安徽杰奥公司对张振武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等。

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2010年10月10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兰州德科公司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言明许可方拥有“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双方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等。

2011年4月1日,仪征佳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振武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授权产品的名称是整体式土工格室,且乙方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等。

2011年1月1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仪征佳和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如上查明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13年9月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鉴于我方经张振武及贵方许可,于2011年4月1日起对“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5)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现在此确认并承诺如下:一、我方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本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或实施本专利技术。

二、我方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我方配合张振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仍按2011年4月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等。

2014年10月30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安徽杰奥公司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普通实施许可等,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等。

2014年11月8日,兰州德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安徽杰奥公司并张振武:对于你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专利权人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公司确认并承诺如下:专利权人张振武就“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与你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公司给予同意并确认等。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张振武和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了他人仿冒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产品,侵犯了张振武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等,本院受理后形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该案件卷宗材料中保存有张振武与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

该案件还查明,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在本院对被告安徽杰奥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形成(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6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该案件和本案的两个案件中,仪征佳和公司均提供了其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与(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案件中存档的合同主文内容相同,但文本格式和合同尾部落款内容不同,差别在于:在后案件合同中文字字号较大,三页合同内容的纸张错位骑缝加盖了仪征佳和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的乙方署名处署有“王飞”姓名,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在先案件的合同文本字号较小,没有加盖骑缝章,乙方在合同尾部没有签字或盖章。

同时查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2日出具(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承诺人为仪征佳和公司的《承诺书》中落款处“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08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锦祥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2页《铁道部交易中心投标申请书》、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仪征佳和公司的3份《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上的“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在鉴定书尾部签名盖印。

本院对该案经审查认为,仪征佳和公司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关于双方就涉案专利许可权利义务的内容因其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而无效,不能约束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同时确认原告安徽杰奥公司与被告张振武于2014年10月30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即原告对张振武就案涉专利具有普通实施许可权。

本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判决书宣判后,仪征佳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形成(2016)皖民终674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等。

该二审判决宣判后,仪征佳和公司仍然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再审申请人仪征佳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杰奥公司、张振武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等。

本院认为,原告仪征佳和公司诉称其基于与张振武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取得该专利即“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5)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故其作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两被告在芜湖长江二桥F-3标段上使用的土工格室产品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本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订立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亦即原告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对张振武作为专利权人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不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亦即原告就该专利权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尽管原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但该文书不能否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皖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民事判决,原告可以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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