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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90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90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夏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该公司主管。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伟、莫锡斌、禄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禄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9912521.1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禄佳公司赔偿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由禄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3日,叶仲伦获得“食用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该专利至今有效。

叶仲伦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冠威公司在国内实施,许可期限从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

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及提起诉讼,并约定维权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经调查,冠威公司发现禄佳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禄佳家居专卖店”销售手动绞肉机,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前述专利的技术方案。

禄佳公司在网店以每个29元的超低价格销售并以此吸引消费者,网站显示产品累计评价超过10条。

禄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家居日用品等。

禄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冠威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冠威公司明确半成品为包含权利要求1的组件。

禄佳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20年的保护期即将到期,多种类似产品已经上市,故涉案专利不应受到保护;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禄佳公司仅是商贸公司,不涉及生产行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禄佳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是禄佳公司从其他贸易商场进货的,禄佳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

3.冠威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9、销售数量10多台,禄佳公司没有从销售被诉产品中获取高额利润,且冠威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等没有证据证实,公证费、晒相费发票没有关联性。

因此,禄佳公司请求驳回冠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于1999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2××××.1。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叶仲伦出具《声明》,内容为:其系本案专利发明人及权利人,亦系冠威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9月18日起,叶仲伦许可冠威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权利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冠威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2017年1月11日,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在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jd.com,在该网页搜索“禄佳家居专营店”后进入该网店页面,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禄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该店铺展示有一款“手动多功能绞肉机手摇家用碎肉宝小型碎肉机搅菜拌蒜泥器”,京东价29元,该商品介绍图片中还显示有产品各个组成部件分解示意图。

莫某支付29元后购买前述产品1件。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

同年1月16日,莫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上下单、线下收货的过程,并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00507、00075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包裹,该包裹上有快递单一张,拆开后,内有购物清单一张、食品加工机一件。

冠威公司主张前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禄佳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该产品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庭审时,冠威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

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禄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照明灯具、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陶瓷制品、厨房用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冠威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声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叶仲伦是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冠威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冠威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冠威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禄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禄佳公司庭审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禄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冠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禄佳公司制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为厨房用品,而禄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用品、厨房用品等产品的网上销售与实物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不包括前述产品的制造,且冠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禄佳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故,现有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冠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禄佳公司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禄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禄佳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冠威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禄佳公司京东网店未显示有库存产品,且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侵权,因禄佳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且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禄佳公司有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的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冠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禄佳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食品加工机,涉案专利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

禄佳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多项侵权行为,且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百万;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禄佳公司京东旗舰店销售,销售单价为29元,其销售范围较广;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发明专利保护期为二十年;

冠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禄佳公司赔偿冠威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对冠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含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义乌市禄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该受理费已由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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