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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37号
案件名称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Cree,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毓灿,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环路**号留学生创业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索继栓,董事长。

原审被告:Cree,Inc.。

住所地:4600SiliconDrive,Durham,NorthCarolina27703-8475,USA。

负责人:CharlesMSwoboda。

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山咀头一区五巷**号601。

法定代表人:万焱火。

上诉人惠州科锐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惠州科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科院知识产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科院公司)及原审被告Cree,Inc.、深圳市美中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美中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548494.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惠州科锐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惠州科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惠州科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惠州科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广东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告Cree,Inc.住所地在美国,属于涉外案件,应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Cree,Inc.是美国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当采用《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应诉通知和司法文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采用直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程序违法。

经查,中科院公司是以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认为Cree,Inc.作为LED行业的全球领先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被控涉嫌侵权产品;

惠州科锐公司作为Cree,Inc.在广东省惠州市投资设立的专门制造光电子器件大陆生产厂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被控涉嫌侵权产品;

美中吉公司作为Cree,Inc.、惠州科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代理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销售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三者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惠州科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惠州科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广东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告Cree,Inc.住所地在美国,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科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惠州科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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