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76号申请人:戴亦飞,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沈金雷,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亦飞与被告平湖市小龙哈彼童车有限公司、沈金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戴亦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金雷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内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金雷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内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沈金雷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戴亦飞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