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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5935号
案件名称1593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熊暮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93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暮华,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江阴市青阳新华副食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熊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熊暮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熊暮华: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1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苏酒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销毁库存”的主张。

事实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熊暮华实际经营的江阴市青阳新华副食店(以下简称新华副食店)购买了“大青花”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熊暮华辩称:新华副食店于2015年6月起转让给其经营,涉案白酒其未进过货,可能系以前经营者余兴亮剩下的,其不清楚侵权情况;

原告不能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及录像,不能证明酒是从其处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5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利晓来到江阴市××路的“新华联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和手机地图定位。

沈利晓和公证人员进入“新华联超市”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江阴市青阳新华副食店)。

沈利晓在该店购买“大青花”一瓶,支付货价人民币58元。

该店未开票。

沈利晓将现场购得的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沈利晓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获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6月2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获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封存件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7年6月23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84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截图及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江苏洋河大青花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及顶部及酒瓶上均有突出标注的“江苏洋河”字样。

另查明,新华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余兴亮,该店注册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乳制品、雪茄烟、日用杂品的零售,2015年6月余兴亮将副食店转让给熊暮华实际经营。

审理中苏酒公司撤回了对新华副食店的起诉,要求由熊暮华承担责任再查明,苏酒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6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81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酒公司提供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商标监(2002)119号复印件、(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熊暮华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和视频,仅凭门头照片和酒盒照片不能证明涉案酒是在其店内购买的辩解,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8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新华副食店所购,该店未开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法律亦未规定公证必须录像,故在熊暮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熊暮华实际经营的新华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对熊暮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顶部及瓶身均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与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构成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熊暮华作为实际经营者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熊暮华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副食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暮华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熊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熊暮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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