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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192号
案件名称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192号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文化产业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世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诉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汉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盛世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盘开发、销售过程中使用“孔雀城”商标,停止使用“孔雀城”商标播放楼盘广告,停止在开发的楼盘上使用“孔雀城”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0万元。

3.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及江苏省级房地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管理企业,自从2006年开始,即在开发建设及销售住宅过程中使用“孔雀城”文字商标。

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孔雀城”商标,于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11701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商品房建设、建筑等服务上。

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孔雀城”文字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11702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

原告申请“孔雀城”系列商标之后,即以该系列商标为楼盘开发及销售的服务商标,在包��江苏省在内的全国范围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孔雀城”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孔雀城”标识由原告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经将“孔雀城”楼盘与原告唯一、特定地联系在一起。

被告在楼盘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孔雀城”文字,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项目由原告开发、销售,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被告也借用原告商业信誉牟取非法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世汉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其自2006年即在开发建设及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使用“孔雀城”文字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使用的“盛世孔雀城”+“PEACOKCITY”+孔雀开屏图案组合标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且原告未证明其自取得商标后的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存在异议。

2.第12611701号注册商标由“孔雀城”+雨点状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形成,核定使用于第37类,而第12611702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在第36类)与第12611701号注册商标的设计一致。

原告并未将“孔雀城”三字单独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中的“孔雀城”三字字体方正,设计单薄,缺乏柔美,与被告的“盛世孔雀城”+“PEACOKCITY”+孔雀开屏图案(文字+字母+图形)存在明显差距,从图形、字母、字体设计来看没有相似之处,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3.徐州市地名委员会发布徐地名(2016)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将“在云龙区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昆仑大道以北、××以东××区命名为孔雀城”。

��告将楼盘命名为“盛世孔雀城”是使用该楼盘所在地的地名以及对该楼盘的客观描述,没有攀附原告“孔雀城”商标以获利的故意。

4.原告主张其“孔雀城”商标在全国范围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不能成立。

原告系河北省企业,被告系江苏省徐州市企业,两者地理差距远。

被告为涉案项目投入广告宣传350余万元,已为该项目打造出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5.据统计,至2017年2月28日,涉案项目共计亏损9755.01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针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检索报告、荣誉证书、纪念邮册及相关奖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涉案“孔雀城”项目的相关内容涉及商���的知名度事实,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财务专项审核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项目现金流量报表显示被告有获利,且被告目前已经销售的数量为696套,未销售数量为1084套,若被告将剩余房屋卖出,其获利巨大。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公司情况及相关商标注册权2002年12月27日,京御公司成立,注册资本7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楼房销售、工业厂房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经营);

自有房屋租赁;

土地整理;

招商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5月20日,京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1170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电梯安装和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

人工造雪;

游泳池维护;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该商标系文字“孔雀城”加上右上角的小羽毛图形。

2013年5月20日,京御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1170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资本投资;

艺术品估价;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代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该商标系文字“孔雀城”加上右上角的小羽毛图形。

上述“孔雀城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相关主体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被告公司情况及被控侵权事实2012年3月30日,盛世汉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营业范围为房产地开发、���售;

房屋租赁、物业管理。

2016年12月1日,京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千、王树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江苏省徐州市经七路的“盛世孔雀城接待会馆”内外部查看、谈话的过程及该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录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书附有盛世汉源公司置业顾问吴威的名片、盛世孔雀城的标识、盛世孔雀城户型图、宣传单、置业计划书等照片。

照片中出现的标识有两种:上排为孔雀图形、中间排为PEACOCKCITY英文文字、下排为文字“盛世孔雀城”,其中“盛世”文字为纵向排列的小字体;

“盛世孔雀城”文字,其中“盛世”文字为纵向排列的小字体。

2016年12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139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30日,京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千千、王树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从互联网上浏览及拷屏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该公证处会客室,公证员董某公证员助理王小苗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千千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相关操作,附现场截屏打印的文件21页。

2016年12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138号公证书。

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上显示,盛世汉源公司取得项目名称为“孔雀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公司系涉案商品楼盘的建造和销售主体。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12611701号商标、第12611702号商标;

被控侵权的行为为被告在销售人员名片、售楼宣传资料、户型图、小区围栏广告牌以及招牌位置标注的标识中包含有“孔雀城”;

被控侵权的商标标���为“盛世孔雀城”、“盛世孔雀城+PEACOKCITY+孔雀开屏图案”、“盛世孔雀城+孔雀开屏图案”、“城南好户型,就选孔雀城”。

原告认为,被告四种商标标识中均包含“孔雀城”文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系“孔雀城”文字加上一个扇形图案,而被告的商标虽包含有“孔雀城”文字,但在整个商标中只属于次要位置,“孔雀城”既可以解释为三个文字也可以看成图案画面,且被告与原告的“孔雀城”字体字样均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12611701号商标、第12611702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控侵权楼盘的宣传、销售、盈利情况自2015年以来,被告为销售涉案楼盘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广告宣传推广范围集中在江苏徐州地区。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公司涉案楼盘售出的房���价格单价在四千多元至八千多元不等。

截止2017年2月28日,涉案楼盘项目已经签约696套,货值40168.59万元,未售1084套。

2017年3月22日,尤尼泰(江苏)税务师事务所作出尤(苏)审专字(2017)第002号“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审核报告”,其中项目预计利润表显示利润总额为负9755.01万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2016年1月13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作出徐地名(2016)1号徐州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其中将在云龙区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昆仑大道以北、××以东××区命名为孔雀城。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系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商标的商��注册人,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售楼人员名片、宣传资料、户型图、楼盘围栏及招牌上使用“盛世孔雀城”、“盛世孔雀城+PEACOKCITY+孔雀开屏图案”、“盛世孔雀城+孔雀开屏图案”、“城南好户型,就选孔雀城”几种标识从事商品房建造、销售等经营活动,被告抗辩其是根据徐州市地名委员会的公告,将楼盘命名为“盛世孔雀城”是使用该楼盘所在地的地名以及对该楼盘的客观描述,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地名系其提交地名委员会审定。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用于被告楼盘的销售、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建造,与原告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察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系河北省企业,而被告系江苏省企业,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地域范围限制,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对商标进行了相应宣传,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原告商标系文字加图形组合,其中“孔雀城”文字并非现有词汇,也并非描述与房地产相关服务的内容、特征等,结合右上角的小羽毛图形,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孔雀城”文字在该商标中起主要呼叫作用。

再次,被控侵权标识“盛世孔雀城”中“盛世”文字为竖向排列呈小字体位于“孔雀城”左侧,“孔雀城”文字系横向排列呈大字体,该标识中的“孔雀城”与原告商标相比,字体不近���同;

被控侵权标识“盛世孔雀城+PEACOKCITY+孔雀开屏图案”,其中孔雀开屏图案位于整体标识上方,“盛世孔雀城”位于整体标识下方,“盛世”竖向排列呈小字体,“孔雀城”横向排列呈大字体,“PEACOKCITY”位于整体标识中部呈小字体,该标识中的“孔雀城”与原告商标相比,字体不近相同;

“盛世孔雀城+孔雀开屏图案”其中孔雀开屏图案位于整体标识上方,“盛世孔雀城”位于整体标识下方盛世”竖向排列呈小字体,“孔雀城”横向排列呈大字体,该标识中的“孔雀城”与原告商标相比,字体不近相同;

“城南好户型,就选孔雀城”,也存在突出使用“孔雀城”。

故从整体来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孔雀城”文字明显突出,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系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其在涉案楼盘的开发、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与原告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构成侵权,其不要求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愿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及江苏省级房地产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被告侵害,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楼盘处于亏损状态,未因此获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规模、侵权行为发生的区域地理位置、被告涉案房产已销售与未销售情况及其获利或者可能获利情况;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其中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等进行证明,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申请了公证取证等,应当有实际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第12611701号、第12611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徐州盛世汉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原告已预交并由被告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赔偿责任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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