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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9民初1706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70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向欢欢。

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

经营者:张仁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经营者张仁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花露水、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09年9月29日,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日),卷烟、雪茄烟(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日用百货,经营者为张仁花。

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2017年5月26日,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山村杜家弄100号,门口标有“村口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张仁花”)。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7年6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沐浴露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公证员随即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并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4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保全的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辩称:被告没有出售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只有六神花露水出售。

原告偷拍的外围照片,不能证明沐浴露是被告处购买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及物证、产品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假的,公证书上店面的照片虽然拍摄的是被告店面,但只要路过就可以拍照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案涉商标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作出的正式公证文书,涉及诉争商品,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公证书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反映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此后鉴定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可以对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且沐浴露商品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从产品气味、产品包装外观等方面陈述认为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售涉案侵权沐浴露,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40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另两张照片拍摄了被告店面及位置,被告也认可该照片是其店面照片,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且原告仅是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元,并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0元;

三、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四、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负担100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进化镇张仁花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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