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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9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9499号
案件名称9499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49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352号。

经营者:鲍兴平,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以下简称好易购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易购副食店的经营者鲍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好易购副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6元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351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经“七度空间”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享有诉讼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好易购超市”的中型超市,面积约为120平方米,位于长泾镇××街道,周边有一个小区和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恒安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副食店出售的“七度空间”牌少女系列卫生巾系侵权商品,后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好易购副食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恒安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2年7月6日,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维护特别授权给恒安公司,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7年3月26日9时5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人民路××旁(××与××路路口)的“好易购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支付了16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两包卫生巾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包卫生巾外包装、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两包卫生巾中的一包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和另一包未封存的卫生巾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6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4月7日,恒安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另一包卫生巾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卫生巾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上述被控侵权卫生巾包装上印有“”标识;

被控侵权卫生巾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不同等问题,恒安公司称该被控侵权卫生巾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好易购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鲍兴平,注册于2011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再查明,恒安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

上述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第338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恒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6号公证书记录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好易购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好易购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卫生巾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不同等问题,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进行佐证,应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好易购副食店作为销售商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恒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好易购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恒安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易购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恒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江阴市长泾好易购副食店负担2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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