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志钢,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7—12号。
2001年1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在案扣押的大桶“绿时代”牌乳白胶471桶、小桶“绿时代”牌乳白胶873桶及其使用的“绿时代”大桶包装1828个、小桶包装3295个及记账本,予以销毁。
赵艳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志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志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吕志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志刚撤回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刑初6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