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初100号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覃衡德,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262069。
被告罗崇德,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湖南中加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市农资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邓公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成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被告罗崇德、湖南中加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罗崇德,被告湖南中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齐、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诉称,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化公司依照与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享有“中化”注册商标使用权利。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19日,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
根据原告委托湖南省溆浦县公证处在被告罗祟德-溆浦县九溪乡光明村委会经营店铺(九溪江优康宝贝斜对面)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告罗祟德销售的“中农”牌氯化钾化肥外包装正上方为蓝色椭圆图标(中农ZHONGNONG)在图形、颜色、字形及整体结构与“中化”注册商标近似。
结合“中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该类标识使用行为足以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罗祟德销售“中农”牌氯化钾化肥为化肥商品,“中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含化学肥料等;被告罗祟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01lydyh01的侵权行为。
综上,湖南中加生产、罗祟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收缴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检测费、调档费、购买费等合理开支);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崇德辩称,自己不知道侵权的事实,所购化肥从湖南中加取得,有合法渠道。
被告湖南中加辩称,自己生产的化肥上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图形颜色有差异,且主要由汉字拼音表现,不构成侵权;
如果法院认定自己侵权,第一被告是善意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第31679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关于委托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商标维权的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中化”注册商标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溆浦县公证处《公证书》、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化”氯化钾化肥包装袋各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检测费、调档费、购买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罗崇德提供一份购货收款单,拟证明自己从湖南中加购买涉案化肥的事实。
被告湖南中加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
对被告罗崇德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也提出质疑,但也未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化公司依照与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享有“中化”注册商标使用权利。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6月19日,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
2017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罗祟德经营的店铺销售由湖南中加生产的“中农”牌氯化钾化肥,遂委托湖南省溆浦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涉案化肥外包装正上方为蓝色椭圆图标“中农”在图形、颜色、字形及整体结构与“中化”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罗崇德销售的涉案化肥系从湖南中加购得,湖南中加对此事实也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购买涉案化肥、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的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崇德与湖南中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湖南中加生产、罗崇德销售的涉案化肥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中农”,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第316798号“中化”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中农”商品系侵犯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因罗崇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崇德、湖南中加化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第316798号“中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湖南中加化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崇德、湖南中加化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陈利建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