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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建光与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2384号
案件名称颜建光与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建光,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84号原告:颜建光,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三区20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建光为与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丹,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外人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第33383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建光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颜建光于2014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游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3,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专利收费收据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游泳镜,经比对,被诉游泳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之间在形状方面基本相同。

被告系销售侵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体育用品等,其在天猫商城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截止2016年8月26日,页面显示月销量为24个,累计评价63个。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9元,公证费114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原告主张的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其销售数量很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建光系专利号为ZL20143027××××.3名称为“游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支出2400元。

2016年8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浩登入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被告的销售链接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24件,累计评价为69条,库存6956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6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专利产品为游泳镜,专利整体主要由镜框、镜片、密封圈、头带及卡扣组成,镜框及镜片为一体式造型,上部轮廓为略向上凸起的弧形,下部轮廓为向下凸起的弧形,中间鼻梁位置有一三角状缺口,镜框后侧内沿带有一圈密封罩,密封罩造型与镜框一致,镜框左右两侧向后延伸,直接与头带相连,镜片形状与镜框一致,镶嵌于镜框内,头带后端固定有一卡扣,由俯视图观察,镜框整体呈弧形(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游泳镜,其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详见附图二)。

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王挺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第33383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收据、(2016)粤莞东部第026349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273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文件7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其中的英文专利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另外的中国专利文件,经核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内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述专利外观均存在较大区别,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库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出庭,被告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69件,月销量为24件,单价为59元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79044.3名称为“游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建光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颜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颜建光负担315元,由被告义乌市倾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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