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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现刚、曾用名袁献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711刑初467号
案件名称袁现刚、曾用名袁献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现刚,曾用名袁献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曾用名王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现刚、曾用名袁献刚,男,1982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7年5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王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7年5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艳波,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7年5月2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XX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少磊、曾用名王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7年8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逮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现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现刚及其辩护人王冉、被告人冯越、被告人王艳波及其辩护人XX阳、被告人王少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冯越多次从山东吕某(另案处理)等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用货车运输存储在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租赁的仓库内,之后陆续将这些假酒卖给被告人袁现刚、王艳波,被告人袁现刚、王艳波再将从被告人冯越处购买的假酒向外零售。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少磊协助被告人冯越将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400箱白酒卸在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被告人袁现刚的仓库后,将余下的192箱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白酒拉到被告人冯越的仓库,正卸车时被公安查获。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当天被查获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77300元。

被告人冯越销售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共计销售价值2107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现刚位于新乡市新奥燃气的仓库和位于白小屯仓库和源祥烟酒店中分别查获大量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系列白酒及其它假冒注册汾酒、泸州老窖等各种商标系列白酒尚未销售。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540104元。

(其中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68194元;

假冒注册汾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00011元;

假冒注册泸州商标的系列白酒价值为8168元;

假冒注册五粮液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79802元;

假冒注册剑南春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43656元;

假冒注册仁和彩陶坊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30250元;

假冒注册郎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6495元。

)被告人王艳波销售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价值62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现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现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冯越、王少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少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冯越、王少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越是主犯,被告人王少磊是从犯。

被告人王艳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袁现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鉴定货值价格为54010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袁现刚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王艳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艳波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王少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冯越多次从山东吕某(另案处理)等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用货车运输存储在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租赁的仓库内,之后陆续将这些假酒卖给被告人袁现刚、王艳波,被告人袁现刚、王艳波再将从被告人冯越处购买的假酒向外零售。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少磊协助被告人冯越将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400箱白酒卸在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被告人袁现刚的仓库后,将余下的192箱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白酒拉到被告人冯越的仓库,正卸车时被公安查获。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当天被查获假冒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77300元。

被告人冯越销售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共计销售价值2107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现刚位于新乡市新奥燃气的仓库和位于白小屯仓库和源祥烟酒店中分别查获大量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系列白酒及其它假冒注册汾酒、泸州老窖等各种商标系列白酒尚未销售。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540104元。

(其中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68194元;

假冒注册汾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00011元;

假冒注册泸州商标的系列白酒价值为8168元;

假冒注册五粮液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179802元;

假冒注册剑南春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43656元;

假冒注册仁和彩陶坊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30250元;

假冒注册郎酒商标的系列白酒仓储价值为6495元。

)被告人王艳波销售假冒注册百泉春寿酒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价值62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现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西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现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现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均系抓获到案。

4、现场照片,涉案假酒照片,短信、微信内容截图。

5、辨认笔录证实,吕某辨认出被告人冯越是给其提供原料的人,王少磊是和冯越一起去的,负责开车。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7、营业执照、商标证明、鉴定报告书、鉴定证明、价格表证实,涉案送检样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各公司产品价格情况。

8、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样品经检验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9、委托加工合同、记账凭证、出库单证实,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淄博齐王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百泉春”牌“齐王春”浓香型系列白酒。

10、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王少磊租赁白小屯一处住房、苏某租赁五监狱大门东一处房屋情况。

11、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标的假冒多种品牌白酒认定价值合计为1037964元。

12、证人李某住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一个聊城口音男子联系其拉货,说还是上次往新乡送酒的货,其就去阳谷县经济开发区,对方是两个年轻男子,往其货车上装了591件白酒,都用纸箱包装着,商量好货到新乡后付运费1200元。

当晚十点多其到新乡后,一个高个男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新乡东高速口接其,到了新乡市北环附近一个村,先在一个院子的房间里卸了三四百件货,后在一家卷闸门的地方卸货时被公安抓获。

大概在案发前一个月,其就从阳谷拉了600件这种酒,送到新乡那个村的卷闸门房间里。

两次拉酒都没有手续。

1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五监狱仓库内被查获的小胡涂仙酒是2014年年初其二叔拉到新乡的,让其帮他卖,其不知道是假酒,当时把酒放在人民路的店里一段时间,一直卖不动,2015年冬季人民路的店不干了其就把这些酒放在南环五监狱仓库里。

仓库里的汾酒、百泉春、彩陶坊酒其不知道是谁的,袁现刚也有这个仓库的钥匙。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左右,其和苏某、袁现刚合伙在新乡代理百年张记二锅头酒,苏某负责日常管理与经营,投了二十万元钱后其就不管了。

他们在南环五监狱附近租了仓库,其往仓库去过两次,因为其不懂酒,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仓库里是否有汾酒、百泉春之类的酒其也没注意。

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源祥名烟名酒店的法人是袁现刚,他负责经营,其负责看店、接送孩子等,店里和租房处放置的百泉春、汾酒、剑南春等都是袁现刚购进的,其不清楚是真酒还是假酒。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去王艳波的烟酒店送过白云边酒,从他店里调过口子酒和彩陶坊酒,但没有卖过百泉春系列白酒。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斜街上的房子其租给了冯越,后来知道冯越和王少磊将此作为囤酒用的仓库,其不清楚里面都是什么酒,也不清楚真假。

18、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将南环五监狱附近的库房租给卖一担粮酒的一个女的,她说用来做展示,每年2.5万元房租,到2016年其提醒她交房租时,她说现在是苏某在那负责。

后来其和苏某签了合同,还按原来的约定履行。

2017年年初苏某说房租到期后就不再租用了。

1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7月份开始其给冯越和阳谷张姓男子加工白酒,酒水、酒瓶、标签、纸箱等都是他二人提供的。

第一批灌装的是42度百泉春光瓶寿酒,大约是2200-2300箱,每箱6瓶;

年底干了第二批是大约490箱52度泥瓶彩陶坊酒,每箱6瓶,还有每提2瓶的手提玻璃瓶寿酒大约1000件,白瓷瓶寿酒190箱左右,每箱4瓶;

2017年阴历2月份第三批分装了白瓷瓶寿酒约1000箱,每箱4瓶,42度光瓶寿酒2600箱左右,每箱6瓶。

标签都是阳谷张姓男子和冯越亲自开车送到家的。

加工好的酒共分十几次送到新乡。

20、被告人袁现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春节前后冯越开始给其送成批量的百泉春酒,他称是有亲戚在辉县百泉春酒厂认识人,能提供便宜酒。

春节前他给其白小屯的仓库里送了将近100件龙寿酒,1月19日卸了200多件彩陶坊酒,2月下旬500件光瓶百泉春寿酒,3月10号左右330件陶泥瓶寿酒,其和冯越共同卖。

4月21日晚上卸了400件光瓶寿酒,价格还没说,卸完其就先走了,这个库房内存放的百泉春系列酒是其和冯越共同拥有的,彩陶坊是冯越的。

南环五监狱仓库是苏某的,里面的二锅头酒是其和苏某共有的,小胡涂仙酒不是其的,汾酒系列是从山西通过物流发过来,五粮液、剑南春、泸州等是其去郑州南环百荣市场转时碰到便宜货就捎带些。

21、被告人冯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春季其认识了山东的张经理,10月份开始倒卖假酒,张经理负责给其送酒。

第一次他给其送了300多箱光瓶百泉春寿酒,12月底又送了100多箱陶泥瓶百泉春寿酒、200多箱光玻璃瓶寿酒,第三次2017年三月中旬300箱寿酒,4月21日晚第四次送货有592箱,他给其的价格是60元一箱。

每次需要货时其就跟张经理联系,其和王少磊去山东阳谷把货款交给吕某,有时候直接给张经理,他们派一辆车把酒送到新乡,存放在白小屯斜街的卷闸门仓库,这几次共支付假酒款8万多元。

假酒瓶、标签、防伪标示是张经理提供的,其没有给吕某提供灌装设备及打包钳,也没给他送过桶装的酒。

这些假酒其大都成批量销给固定的烟酒批发部,一个是中同街的王艳波,还有袁现刚,以每件100元的价格给他,直接给他送到白小屯一个红色铁门院的库房里。

平时只有王少磊一个人给其打工,每个月工资6千元,去山东付款他只负责开车,其他事不过问。

仓库内扣押的彩陶坊酒是从郑州华中市场发过来的,龙寿酒是在新乡北环附近找一个大货车司机拉的。

22、被告人王艳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中同街自由路附近经营一家烟酒店,其从冯越那里共进过468箱光瓶寿酒,每箱106元左右,加上之前在店里以零售形式卖了10箱,共计478箱,期间,冯越还给其卸过5件彩陶坊,每件460元。

这些光瓶寿酒其多以110元-112元每件的价格成批卖给了别人。

刚开始零售时候其不知道这些酒是假的,后来成批量进酒时发现,其想着转手挣个钱,就没有明说。

23、被告人王少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开始其跟着冯越干活,负责接送货,当司机,每月4000元工资,2017年2月以后是每月6000元。

案发当天其和冯越去长济高速新乡东出站口接车,带一辆白色山东牌照的厢货车到白小屯村北边仓库卸了300箱左右假百泉春酒,后在村中心另一个仓库正卸酒时被公安查获。

这批酒是从山东阳谷吕庄村吕某那里运过来的,其之前和冯越一起去过。

2016年下半年吕某给新乡发过几次货,其没有参与。

2017年2月底其二人在新乡接过300箱左右瓷瓶百泉春,3月份400箱左右光瓶百泉春,大部分都卖给了袁现刚。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现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冯越、王少磊、王艳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现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越、王少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少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少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现刚、冯越、王艳波、王少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现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袁现刚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艳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艳波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现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艳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少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假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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