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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1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5551号
案件名称15551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55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镇衡山路协力公寓旁。

经营者:徐国军,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以下称简称协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协为副食店经营者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2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和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四包,当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为副食店辩称:其不知道产品侵权,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家而不是找零售商;

协为副食店进货有票据,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协为副食店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双灯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5、中国驰名商标奖牌,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7、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9、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协为副食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协为副食店提供2016年4月29日恒鑫百货批发食品城330号的单据二份,证明涉案纸品系向恒鑫百货批发。

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票据上无销售方的签章,而且无法与涉案侵权商品对应。

对上述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双灯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协为副食店提供的证据因单据体手写,上无印章,协为副食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助理朱军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健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路××19,,门头名称:“协力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等字样的证照,汪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支付人民币24元购买了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4包和标有“制造商:合肥造纸厂嘉东生活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2包,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汪健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6月30日在公证处会议室,汪健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骑缝章,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上述购物取得的票据并打印了所拍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7月11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1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6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2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有“”标识和4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协为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国军,注册于2005年12月28日,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夏港镇衡山路协力公寓旁,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品等的零售。

再查明,双灯纸业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协为副食店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双灯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512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协为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协为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协为副食店销售了侵害双灯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为副食店提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恒鑫百货批发食品城330号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其提交的单据上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也未载明系涉案商品,且其也未能提供供货单位的全称及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凭证,此外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厂商经查询也不存在,故协为副食店辩称具有本案被控侵权纸品合法来源,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双灯纸业公司主张协为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灯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协为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由被告江阴市夏港协为副食店负担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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