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4,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4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4明知蔡益填(另案处理)提供的“培林”牌体育跳绳系假冒注册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路易真皮女鞋柜”、“萍萍鞋包店”、“CAI2907359148”三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至今销售金额共人民币(下同)16万元,获利11000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到“培林”牌跳绳计数版99袋,“培林”牌跳绳运到版129袋,印有“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的绳芯1027条,印有“培林体育”字样的半成品跳绳71条,印有“培林体育”字样的跳绳手柄150只,包装快递(内有培林跳绳、绳芯、安装小螺丝刀说明书)29盒,电脑主机2台,空白包装盒47和,包装盒纸皮1捆。
经鉴定,该批查处的A款计数跳绳、B款计数跳绳、A款训练跳绳均是仿冒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价格鉴定,“培林”体育跳绳(计数款)128套,每套98元,共12544元;
“培林”牌体育跳绳(训练款)129套,每套58元,共7482元;
绳芯1027套,每套15元,共15405元;
半成品跳绳(计数主手柄有计数功能)71套,每套70元,共4970元;
跳绳手柄(副手柄无计数功能)150套,每套28元,共4200元;
涉案物品总价值44601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获证产品描述、产品认证证书及确认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商标转让证明、身份证、国家体育总局批复,证明材料,淘宝网店资料及淘宝网店的交易明细及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4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4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4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4能如实供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货人,为公安机关查处同案人提供了帮助,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蔡某4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大水牛”牌和有“ESPRIMO”字样的电脑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锐斌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