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433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启港路103号。
经营者:田桂花,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静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静鹏超市的经营者田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静鹏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3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马利公司是“马利”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静鹏超市位于江阴市××××103户标牌显示为“易买得超市”,面积约为300多平米,位于居民区,人流量很大。
马利公司发现静鹏超市所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并非马利公司及其授权公司所生产,即在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27日马利公司对静鹏超市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静鹏超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马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马利公司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马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静鹏超市辩称:1、静鹏超市没有卖过涉案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是“如海超市”,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保质期为5年,2015年就已过期,而本超市为静鹏超市,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作为新开业的超市,没有进过涉案商品,故涉案商品是马利公司有意调包或系别的超市的商品。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中没有提供购买票据,没有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录像;
公证不能异地公证,上海东方公证处却来到江阴公证;
公证必须由两人共同办理,该公证书仅写明公证员张某1人;
公证机构提取的物证应当由公证机构归档,却交给马利公司保存;
上海东方公证处未向静鹏超市寄送公证书,上述均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该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3、对鉴定证明有异议,马利公司不具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法律效力。
综上,马利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粉,涂料等,经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
2016年3月31日及2017年3月2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分别与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其已注册的“马利”、“Maries’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马利公司免费独占使用,其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7年3月27日10时28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来到位于江阴市××××号的“易买得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张某3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支付了9.5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张某4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一盒颜料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3上述一盒颜料外包装盒、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一盒颜料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本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该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3月27日,经马利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是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购物袋一个、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
颜料盒上有“如海超市”的标签,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
颜料盒外包装及内附合格证左上角、内部十二管颜料管身均标注有“”标识,马利公司的代理人指出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和正品有明显区别,且经当庭拨打查询,封存实物上的防伪码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静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桂花,该超市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卷烟、雪茄烟、水果、蔬菜、鲜肉、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的零售,经营地址为江阴市××××号。
江阴市××××号地址上于2010年注册过江阴市如海超市石庄加盟店。
现该地址上只有静鹏超市在经营。
再查明,马利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
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3行调查,公证员张某5于取证流程陈述如下:叶涵作为律所代理人,在前一天晚上就把第二天的路线规划好告知他们,第二天他们就会按照规划路线跟叶涵一家一家进行公证购买。
25-27日晚上他们住在无锡市××山区堰桥时代广场莫泰酒店313房间。
一般早上一早出发,由叶涵开车,每到一家超市下车由他拍摄超市门头照片,三人分批次进入超市,由叶涵购买,购买完回到车上叶涵就会把商品给他和王鼎,王鼎作现场记录,记录下到达时间、店名、地址、购买物品、价格、店内悬挂的证照等信息。
他和王鼎会在一张标签纸上作简要记录,然后把标签纸贴在超市购物袋上,放到后备箱,所以尽管每天会跑很多家,也不会乱。
一天取证完后才会回到宾馆,在313房间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叶涵。
上述整个过程都是在他和王鼎监督下进行,购买的物品也是在他和王鼎的监管之下,整个过程叶涵不会离开他和王鼎的视线。
关于购物小票,张某2陈述到:因为乡下很多超市都比较小,有的收银机都不开,购买小票他们一般都会问超市要,但是提不提供是超市的事情,超市不给票据他们会在公证书中标注出来。
上述事实,有马利公司提供的(2016)沪静证经字第437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马利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拥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马利公司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商品系从静鹏超市购买,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物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亦能一一对应,法律亦未规定公证证据保全必须要拍摄录像,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3行了调查,张某2进一步对证据保全的流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故在静鹏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静鹏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关于静鹏超市提出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的是“如海超市”,2015年就已过期,静鹏超市2015年11月3日才开业,涉案商品不是静鹏超市所卖的辩解,根据涉案商品上的标签、合格证上的保质期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所销售,不属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而且,审理中查明,静鹏超市江阴市××××号经营地址上于2010年注册过江阴市如海超市石庄加盟店。
综上,对静鹏超市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静鹏超市提出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的申请人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上海市,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书中写明了涉案证据保全是由公证员张某6公证人员王某4人所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法律并未要求公证机构保管实物证据,也未禁止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程序规则》所说的向当事人发送公证书,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静鹏超市并非公证当事人,故公证处无义务向其送达公证书。
综上,(2017)沪东证经字第6339号公证书有效,对静鹏超市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马利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作为直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产品的依据。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产品,应当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情况来认定。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水粉画颜料、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均上使用了与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及防伪码均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静鹏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马利公司授权的正品,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静鹏超市对鉴定证明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静鹏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马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静鹏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马利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静鹏超市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江阴市石庄静鹏副食超市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