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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伦与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15号
案件名称刘伟伦与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伦,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15号原告:刘伟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

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蒲岭村。

经营者:张廷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伦诉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以下简称黄花电子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30××××.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伟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黄花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孙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伦起诉称:刘伟伦是专利号为ZL20122030××××.6、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的电烙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黄花电子厂未经刘伟伦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伟伦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平台,为黄花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对黄花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黄花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0××××.6)产品的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

3.黄花电子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刘伟伦经济损失(含刘伟伦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人民币;

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花电子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黄花电子厂答辩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黄花电子厂没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等行为,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黄花电子厂也没有进行大量销售,刘伟伦要求黄花电子厂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刘伟伦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刘伟伦起诉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以及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并对卖家身份信息置于显著位置公示。

在刘伟伦起诉本案后,阿里巴巴公司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将黄花电子厂涉案产品的网页链接及相关信息删除,并对该事实进行公证保全。

四、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和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5万元无任何证据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刘伟伦的诉讼请求。

刘伟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书原件,拟证明刘伟伦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权仍合法有效;

证据2.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20269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20732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4.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网站上订单号为26803860337940812的交易详情打印件;

上述证据2-4拟证明黄花电子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阿里巴巴公司为黄花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证据5.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金额分别为1200元、500元的公证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刘伟伦的维权成本;

证据6.商标为“”,申请号为23115454的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7.商标为“”,申请号为23115446的申请信息网络打印件;

上述证据6-7拟证明黄花电子厂有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副页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9.晒相费用发票原件,拟证明刘伟伦的维权支出。

针对刘伟伦提交的上述证据,黄花电子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刘伟伦的专利证书记载首次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而黄花电子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时间前涉案产品技术已经披露,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技术。

对证据5、9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刘伟伦为维权支出了1808.2元。

证据6、7只能证明黄花电子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有生产的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阿里巴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黄花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6、7只能证明黄花电子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有生产的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黄花电子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孙黎庭关于“可调温度电烙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2.网页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刘伟伦的专利是公知技术。

在庭审过程中,黄花电子厂撤回上述证据2。

刘伟伦对黄花电子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黄花电子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江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47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阿里巴巴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删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刘伟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将涉案侵权网页及时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应当对黄花电子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黄花电子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黄花电子厂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伟伦于2012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的电烙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6。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6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7)。

本案中,刘伟伦明确被诉侵权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可控的电烙铁,包括有烙铁手柄以及与该烙铁手柄连接固定的烙铁头,该烙铁手柄的后端延伸出有电源线,烙铁手柄的前端延伸出有烙铁芯,该烙铁头套设于该烙铁外,其特征在于:该烙铁手柄内设置有连接电源线和烙铁芯之间用于控制烙铁芯温度的控制电路板,该控制电路板连接有调节钮,该调节钮露出烙铁手柄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烙铁头与烙铁手柄螺合连接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烙铁头包括有连接头、金属外壳以及焊咀;

该连接头的一端与烙铁手柄螺合连接固定,该金属外壳套装于焊咀外并与连接头的另一端螺合连接固定,该焊咀的前端向前伸出金属外壳;

4.根据权利要求3,该金属外壳为不锈钢材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焊咀为无铅焊咀。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烙铁手柄为高强度耐温塑胶材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钮为旋转式调节钮。

刘伟伦委托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6月23日,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利用公证处的网络设备及计算机设备登录阿里巴巴公司网站“https://www.1688.com/”,在“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的网店上点击购买商标为、产品名称为“908烙铁60W直插式电烙铁防静电烙铁调温焊台6**电烙铁”2把,单价金额为25元,运费8元,合计58元。

网页显示该产品成交量为96把,“长寿908直插式调温烙铁”3124个可售,“配件:908发热芯”929个可售,“配件:B咀(圆尖)”999个可售、产品介绍中有:“白光无铅烙铁头”、“不锈钢套管、抗腐蚀更耐用”“柔软、防滑、隔热、耐高温”“隔热手柄护套”的内容,在该产品详细信息页面的左下方有“旺铺介绍:黄花电子工具厂创始于1989年,是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专业生产电烙铁、焊台、烙铁头、烙铁芯、热风枪、熔锡炉、热熔胶枪等电热焊接工具的厂家”的描述。

在网页搜索该店铺登记的经营信息,显示该店铺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廷星,类型为个体经营,住所为广东省××镇浦岭村,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工具和设备组装加工,销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生产加工。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7年7月5日据此作出(2017)粤莞东部第020269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7日,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广东省××××常马路世纪康城旁一间标有“G463店”的美宜佳店铺收取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564619030522的包裹1箱,陈绪辉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陈绪辉拆开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后将包裹交由陈绪辉保管,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7年7月25日据此作出(2017)粤莞东部第02073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内含:1.标注商标的型号为NO.908、外包装标识“生产商:黄花电子工具厂”的调温无铅电烙铁两盒(每盒内含蓝色电烙铁1把);

2.抬头有、标识的“黄花电子工具厂长寿牌系列产品中山营销中心”销售单1张,该销售单显示联系方式,其中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广源南路63号小榄五金城2栋1-4号,销售物品详情为:1.品牌名称:长寿908直插调温电烙铁(蓝色),型号:CS-908,数量:2把,单价:25元,金额50元;

2.运费:8元;

总金额58元。

经对涉案侵权产品拆解:该电烙铁的塑料手柄以及该烙铁连接固定的烙铁头;

该电烙铁手柄的后端延伸出有电源线,烙铁手柄的前端延伸出有烙铁芯,该烙铁头套设于该烙铁芯外,该烙铁手柄内设置有连接电源线和烙铁芯之间用于控制烙铁芯温度的控制电路板,该控制电路板连接有旋转式调节钮,该调节钮露出烙铁手柄外。

其中,电烙头与烙铁手柄螺合连接固定,烙铁头包括有连接头、金属外壳以及焊咀,该连接头的一端与烙铁手柄螺合连接固定,该金属外壳套装于焊咀外并与连接头的另一端螺合连接固定,焊咀的前端向前伸出金属外壳,焊咀为无铅焊咀,烙铁手柄为塑胶材料。

刘伟伦经比对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根据全覆盖原则,构成专利侵权。

黄花电子厂经比对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区别为控制电路板不同,涉案专利证书中并无记载控制电路板布局。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刘伟伦的比对意见无异议,请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黄花电子厂表示涉案的产品是其根据申请号为8920722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现有技术制造的,该专利名称为可调温度电烙铁,申请日为1990年1月1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由可控硅电路和电热丝等构成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由可硅电路实现温度调节;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温度的电烙铁,其特征在于烙铁芯与手柄是直接插入连接,并用紧固螺丝固定;

3.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发光二极管显示工作状态;

4.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温度的电烙铁,其特征在于温度调节钮在手柄尾部;

5.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可控硅电路板安装在手柄之中;

6.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由一个30KΩ、0.5W电位器,两个5.1KΩ、0.125W碳膜电阻,两个0.047~0.1μF、100V电容组成的可控硅触发电路。

7.由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控硅触发电路,其特征在于可用于家用电熨斗调温。

”黄花电子厂在庭审中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网页的网店是其开设并向刘伟伦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另查明,是黄花电子厂正在向商标局申请的商标,黄花公司在1688网页上使用商标、以及其公司网址“http//www.hhcj.com.cn”上使用商标进行经营行为。

刘伟伦在本案中提供票据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700元、冲洗照片费用108.2元。

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黄花电子厂为个体户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廷星,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住所地为广东省××××镇浦岭村,经营范围为电子工具和设备组装加工、销售。

另在1688网页上涉案店铺登记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生产加工。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委托代理人刁曼丽于2017年11月1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据此作出(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链接、相关信息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刘伟伦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刘伟伦是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电烙铁”、专利号为ZL20122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刘伟伦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黄花电子厂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需要对黄花电子厂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刘伟伦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

经当庭勘验比对,刘伟伦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7项权利要求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7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刘伟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刘伟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花电子厂以涉案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进行创新改造所得为理由进行抗辩。

黄花电子厂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是一种可控硅电路和电热丝等构成的可调温度电烙铁,其特征在于由可控硅电路实现温度调节。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可控的电烙铁,包括有烙铁手柄以及与该烙铁手柄连接固定的烙铁头,该烙铁手柄的后端延伸出有电源线,烙铁手柄的前端延伸出有烙铁芯,该烙铁头套设于该烙铁外,其特征在于:该烙铁把柄内设置有连接电源线和烙铁芯之间用于控制烙铁芯温度的控制电路板,该控制电路板连接有调节钮,该调节钮露出烙铁手柄外。

黄花电子厂提交上述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的组成构件、配置以及各构件之间连接方式、构件的材质等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超出现有技术特征的范围,因此与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黄花电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刘伟伦为证明黄花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2017)粤莞东部第020732号、(2017)粤莞东部第020269号公证书。

根据该涉案公证书记载,刘伟伦委托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涉案网店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从美宜佳便利店取得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包裹内有标识电烙铁2把以及抬头有标识的“黄花电子工具厂长寿牌系列产品中山营销中心”销售单1张,该销售单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详情以及黄花电子厂的联系方式、公司网址等,且黄花电子厂确认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黄花电子厂所销售的。

因此,刘伟伦认为黄花电子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花电子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黄花电子厂经营使用的商标、涉案店铺的网页介绍上明确表示为生产厂家,结合黄花电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厂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花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刘伟伦认为黄花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花电子厂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花电子厂是否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刘伟伦认为黄花电子厂在其网页上公开陈述其有生产其他产品的行为构成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应由黄花电子厂举证没有使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伟伦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伟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黄花电子厂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黄花电子厂在其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刘伟伦主张黄花电子厂实施了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刘伟伦请求法院判令黄花电子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花电子厂存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故本院对刘伟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刘伟伦未提供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过律师函及提供黄花电子厂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

而根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47号公证书可知,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进行了断开和删除。

综上,刘伟伦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请阿里巴巴公司对黄花电子厂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黄花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刘伟伦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黄花电子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刘伟伦起诉要求黄花电子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刘伟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黄花电子厂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黄花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刘伟伦为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黄花电子厂赔偿刘伟伦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刘伟伦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伟伦的名称为“一体式温度可控的电烙铁”、专利号为20122030053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伦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刘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伟伦负担262元,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黄花电子工具厂负担7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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