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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新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004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新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新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0民初1400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栓,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新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因被告陈新栓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陈新栓���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陈新栓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原告红双喜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陈新栓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陈新栓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新栓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陈新栓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陈新栓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红双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材料提交��被告陈新栓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7年2月2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掌柜昵称为“爱儿乐精品文具”所开设的名称为“利好乒乓球拍商场”的淘宝店铺购买乒乓球拍,支付价款158元,形成订单编号:2575834568002427,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横拍直拍乒乓球球拍蝴蝶胶皮六星成品拍包邮”,售价128元,已售110件,点击进入后显示交易成功64件,共六个套餐选项,其中套餐二即公证购买的套餐售价158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爱儿乐精品文具,真实姓名:陈新栓。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签收了包装完好的韵达快递一件,单号:1901777813972,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901777813972,对该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后,查看店铺所有宝贝,显示该商品链接已售168件。

2017年3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323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粤广广州第03239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1901777813972,全家小票一张,快递盒一个,内有乒乓球拍一个、球拍套一个、乒乓球一盒、海绵擦一个、保护膜一对、护边一条、手胶一卷,其中乒乓球拍上多处印有“”“”标识,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该乒乓球拍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爱儿乐精品文具”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新栓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多处印制“”、“”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新栓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陈新栓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在购买时显示已售110件,在确认收货时显示已售168件,售价在点击进入前显示为128元,公证购买的套餐售价为158元;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红双喜公司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其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陈新栓负担70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新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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