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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世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2民初13084号
案件名称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世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世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3084号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东办公楼*栋***层(仅供办公),东厂房A栋三层、B栋二层��生产使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5法定代表人:孔那,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赵会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世广,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沈世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被告沈世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金30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权利人,在饮水机、净水装置、进水装置等产品上具有商标专用权。

2014年年底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沈世广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生产假冒“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的饮水机、净水机产品,并非法销售获利,经公安查证认定合计销售金额为28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慈溪市公安局在上��厂房内当场查获假冒“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的不同型号壁挂管线饮水机360台,反渗透净水机96台、立式饮水机261台,压力桶190只及各种型号滤芯、滤芯贴纸、玻璃板、包装用纸箱等产品配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150639元。

上述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查证、确认,被告沈世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均无异议,现被告沈世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综上,被告沈世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沈世广辩称:1.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2.原告的“安吉尔”、“angel”商标知名度并不高,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金额虽然有280000元,但利润极低,另外生产的价值150639元货物已经全部被没收,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对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17)浙028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刑罚被告尚未服刑完毕,现因身患疾病被保外就医,每月需花费巨额医疗费,工厂也已停止经营,被告无偿还能力。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3097550号“Angel”、第10357758号“安吉尔”注册商标权利人。

“Angel”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4��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饮水机、水净化装置、进水装置等。

“安吉尔”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14年年底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沈世广在慈溪市××镇桃园东路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内,未经“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假冒“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的饮水机、净水机产品,并非法销售获利。

其中,向北京市的阎龙、刘路等人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200000元,向四川省成��市的郭学彬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约40000元,向慈溪市的陈秦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40000余元。

2016年10月19日,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内,当场查获假冒“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的不同型号的壁挂管线饮水机360台、反渗透净水机96台、台式饮水机286台、立式饮水机219台、饮水机42台、压力桶190只及各种型号滤芯、滤芯贴纸、玻璃板、包装用纸箱等产品配件。

2017年5月,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世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3097550、10357758号商标注册证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2017)浙028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产品价格清单一份、照片二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其余照片,因系打印件,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97550号“Angel”、第10357758号“安吉尔”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本院依据相关情节作出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广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097550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世广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00元,被告沈世广负担66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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