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820号之一原告:高剑,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象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中路3号内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剑与被告浙XX象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X、名称为饮水杯盖(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与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停止进行被控侵权产品���广告宣传活动(包括网站、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牌等形式的广告宣传);
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保温杯“饮水杯盖”的外观设计开发者和专利权人,该产品经过原告的研发并投入大量资金而开发出来。
2016年1月13日,原告申请了相关专利。
通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大规模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饮水杯盖产品,并在网上进行广告宣传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经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剑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告无效,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现已无权利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